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被 告 陳威筑
謝娜芸
曾玉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陳威筑、謝娜芸(二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6時12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內消費,
適被告即
告訴人曾玉婷與其友人亦在同址消費,坐於陳威筑、謝娜芸兩人之鄰座。
嗣曾玉婷與陳威筑、謝娜芸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謝娜芸下肢,並與陳威筑、謝娜芸發生拉扯,陳威筑、謝娜芸不甘示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與曾玉婷發生拉扯,三人扭打在一起,謝娜芸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腕、左上臂、左腕及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曾玉婷受有右手肘撕裂傷、頭部、左胸及背部擦挫傷;陳威筑受有左、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手指擦傷等傷勢。案經陳威筑、謝娜芸對曾玉婷;曾玉婷對陳威筑、謝娜芸提起告訴,因認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威筑、謝娜芸對曾玉婷;曾玉婷對陳威筑、謝娜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其等達成
和解,陳威筑、謝娜芸撤回對曾玉婷告訴;曾玉婷撤回對陳威筑、謝娜芸告訴,有其等所提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