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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SE),及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92920_lee」、暱稱「桂夏邦我田」)於民國111年1月9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W000-A111137號未滿18歲之女子(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後2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相聯繫,於聯繫過程中,丙○○得知甲 現仍為國中生,未滿18歲,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思慮不周,且對自身性意識尚未有完整充分成熟之自主及判斷能力,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2日前某3日間,丙○○接續透過IG傳送如「我想看大餒餒」、「要多一點歐可以嗎」、「可以有下面的嗎?拜託小可愛」、「那餒餒要多一點歐、久一點拜託」、「可以摸下面嗎」「我想打手槍 現在 拜託」、「ㄐㄧㄐㄧ癢癢的拜託」、「我稍微拍我的你就拍餒餒給我看拜託」、「可以看兩顆嗎」、「這不夠騷」、「硬不起來」「想看你挑逗奶頭」等文字訊息予甲 ,利用2人曖昧關係,以自己需要自慰為由,引誘甲 以行動電話拍照或錄影功能拍攝、製造自己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影片電子訊號,使甲 不引誘,而接續自行拍攝製造數量不詳,內容為甲 裸露胸部或下體之影像、影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利用IG傳送予至丙○○使用暱稱「桂夏邦我田」帳號內,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經甲 告知母親(代號AW000-A111137A號,下稱乙 )上情,即由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免揭露被害人甲 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335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63頁,第29616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38、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第335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17至19、23、29至31、37頁),復有被告與甲 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G暱稱「桂夏邦我田」帳號個人頁面、臉書帳號「丙○○」個人頁面、大頭照及IG現實動態截圖在卷可按(第335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3至95、97頁,第3357號偵查卷第91頁正反面),並扣得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 PHONE SE)可資佐證,有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7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第3357號偵查卷第59、131至135頁,第29616號偵查卷第43、49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查被告以上述方式誘使甲 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下體等猥褻影像、影片,核屬引誘之行為,是被告引誘甲 「自行拍攝」之上開數位電子訊號影像、影片,核屬使少年「製造」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刺激、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侵害甲 性隱私權,自屬上開規定所規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甲 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亦明知甲 為少年乙節,有告訴人甲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第3357號不公開偵查卷第97頁),然被告所犯本案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前先後3次引誘甲 先後傳3次拍攝並傳送甲 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獲取甲 裸露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影像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同一目的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被告與被害人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雙方互相聊天中,甲 經被告以央求引誘之情形下傳送僅有甲 裸露胸部、下體但未無露出臉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且未查出被告將前開電子訊號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實害較輕;被告本件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成年人,年紀甚輕,血氣方剛,一時無法克制個人情慾而為本件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57頁),而被告本件所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所犯情狀、所生實害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幼且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及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私慾,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所為對於甲 身心健康發展影響程度不輕,即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所陳目前仍就學中,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而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現仍在學就讀,有被告提出在學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敦促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未成年人甲 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犯行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相當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而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PhoneSE),其中iPhoneSE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甲 聯繫、接收甲 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影片等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SE)本件被告引誘甲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部分則被告犯後另行購買,而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引誘甲 製造之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被告稱其部分影像已經甲 收回,或由其刪除,然鑑於本件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一定程式得以還原,故基於上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就本件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