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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羽蓁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凱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證件及身分投宿,且未給付房費,致遭冒用身分之人及旅宿業者受有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科學園區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住房利益為6,200元,被告業將該款項賠償予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
 ㈢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住宿登記卡、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等物,已交予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林羽茉」、「黃明輝」署押共3枚(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部分
備註
1
旅客住宿登記卡
偽造之「林羽茉」署押1枚
見偵卷第53頁
2
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
偽造之「黃明輝」署押1枚
見偵卷第67頁
3
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
偽造之「黃明輝」署押1枚
見偵卷第6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
  被   告 林羽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蓁、陳凱翔(另行通緝)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無付房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先由1名綽號「饅頭」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53分許,使用訂房網站Booking.com,佯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宿之酒店預訂於當日入住、翌(17)日退房、房費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房間1間,再由林羽蓁、陳凱翔於當日15時許,為躲避追查,遂冒用身分而持不知情之林羽蓁胞妹林羽茉國民身分證照片,至現場向宿之酒店課務部副理古志凱辦理入住,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林羽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同時「饅頭」再撥打電話向古志凱佯稱:請先讓友人入住,稍後再交付款項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先讓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入住,林羽蓁則在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處偽簽「林羽茉」之署押1枚後,交付予古志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林羽茉。嗣古志凱將空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以電子郵件寄至「饅頭」所留電子郵件地址,「饅頭」則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相關信用卡資訊後,逕自捏造、冒用「黃明輝」之名義,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後,連同以不知情之李河榮國民身分證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河榮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住址及照片等個人資料,惟因刷卡失敗,「饅頭」又在該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上填寫另一信用卡資訊後,在客人簽名處偽簽「黃明輝」之署押1枚,再回寄予古志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古志凱,均足生損害於宿之酒店及李河榮,惟仍無法刷卡,「饅頭」再於電話中向古志凱佯稱:將於當日19時30分許(後又延至21時許)親自至現場付款云云,致古志凱陷於錯誤,未逕自前往林羽蓁、陳凱翔入住房間索要房費,惟遲至翌(17)日「饅頭」均未付款,而林羽蓁、陳凱翔及另1名男子均明知房費尚未給付,竟仍於使用前揭房間後,趁飯店人員未注意之際,於當日20時許逐一離開飯店,而逃避應付房費6,2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全謹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訂房單、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手寫訂房男子資料、變造之「黃明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林羽茉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網路訂房資訊各1份、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所變造國民身分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凱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及其共犯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上開宿之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信用卡訂房付款授權書共3紙,已分別交付告訴代理人古志凱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惟各該文件上偽造之「林羽茉」、「黃明輝」署押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