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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郁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提領金錢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姿姿」、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名稱「虎啊虎啊」、「小林」、「小舞(原起訴書誤載為「五」,予以更正)」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加入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行為),受其等指揮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訛詐款項上繳(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周郁婕向「小林」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虎啊虎啊」告知周郁婕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地點後,周郁婕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小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周郁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被害款項上繳部分,惟其與「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既為詐欺告訴人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虎啊虎啊」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小舞」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小林」、「虎啊虎啊」及「小舞」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餐廳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每日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審訴字卷第58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00元×1日】,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秀春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林秀春假冒其同學趙煜珍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勤美)
111年3月8日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至79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1至91頁)
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3頁)
2
陳珏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許起,向陳鈺瑛假冒其姪子鄭志豪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9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勤美)
111年3月8日13時45分許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山分行,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珏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3至97頁)
⑵報案資料(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3
黃楊文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起,向黃楊文碧假冒其姪子楊阿泰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勤美)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楊文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
4
許占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起,向許占鰲假冒其姪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勤美)
111年3月8日14時31至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占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7至127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68、69頁)
5
曹銥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2時8分許起,向曹銥庭假冒其姑姑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同時56分、同日下午2時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勤美)
111年3月8日13時25分、同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吉郵局,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銥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9至131頁)
⑵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3至145頁)
⑶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郁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