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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錢歹賺」、「恰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黃健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成員為「錢歹賺」、「恰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黃健瑋、「錢歹賺」及「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錢歹賺」指示黃健瑋於111年11月6日11時57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大門市」,領取李唯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警方追查中)所寄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1張。黃健瑋再聽從「錢歹賺」之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早餐店旁之牛奶箱內予不詳成員收取。後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致電予沈可容,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訂單云云,使沈可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6分及18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6元、2萬3,979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嗣經沈可容察覺受騙,而由其夫簡肇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可容之夫簡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健瑋坦承領取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事實,但辯稱:當時不知道領的是卡片,一直到11月8日我才知道領的是卡片等語。
2
證人李唯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唯心將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肇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簡肇強之妻沈可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交貨便資料1份及被告領取貨物之照片7張
被告領取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