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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隆



            蘇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蘇嘉榮2人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12審訴516卷第51頁、1112審訴638卷第53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蘇嘉榮(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甲○○騷擾吳欣怡而遭乙○○勸阻,渠等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再由蘇嘉榮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5公分等傷害。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嘉榮毆打成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甲○○、同案被告蘇嘉榮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嘉榮,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蘇嘉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案件(乙股)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榮與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甲○○騷擾吳欣怡而遭乙○○勸阻,渠等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再由蘇嘉榮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5公分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嘉榮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跟乙○○起衝突,乙○○打到伊身上,伊就反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2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蘇嘉榮、同案被告甲○○,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蘇嘉榮、同案被告甲○○,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蘇嘉榮與同案被告甲○○,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同案被告甲○○前因傷害告訴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蘇嘉榮於同一時、地,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傷害告訴人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