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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家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家福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當場搜索,及經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時,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17)日凌晨1時20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8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家福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7頁、第141頁、第143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毒偵字3309號卷】第7至10頁,毒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品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309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各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日所為,然其施用之方式不同,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屬不同種類毒品,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施用不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油漆工作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態樣類似、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亦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米白色粉末2包(含外裝袋2個)
⒈總毛重1.10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18-1,毛重0.80公克,淨重0.626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621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分裝杓)1支
⒈總毛重0.45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18-4,毛重0.45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使用量量微無法秤重,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針筒5支
⒈總毛重9.55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18-5,毛重1.95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使用量量微無法秤重,剩餘量量微無法秤重。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結塊粉末2包
⒈總毛重1.60公克。
⒉證物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418-6,毛重0.60公克,淨重0.250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245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陳家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陳家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