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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吳東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89號、第30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名、吳東勝(下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吳東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等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勝,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勝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林家名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東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家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吳東勝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至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家名於警詢時供稱:其載運垃圾代價是被告吳東勝提
  供住所給其住,讓其每個月省下租金和水電費快1萬多元等
  語(見偵27789卷第69頁),則其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金額1萬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屬於被告林家名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東勝於偵訊時供稱:其是自己載的,沒有報酬等語(
    見偵27789卷第5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東勝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89號
                                    第30848號
  被   告 林家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東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吳東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名、吳東勝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某時,由林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吳東勝承攬裝潢拆除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八德路工地),將該工地拆除之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清運上車,再由林家名於翌(30)日16時10分許,將該車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第582582號路燈旁丟棄,因林家名清除前揭廢棄物過程中,當場為居民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東勝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八德路工地所清除之木材、招牌等廢棄物,載運至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新北市○○區○○○00號工地(建照執照編號:110北水建字第003號,下稱仁里坂工地)棄置。嗣於111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仁里坂工地查獲八德路工地之廢棄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駕駛本件車輛,載運八德路工地之廢棄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前往碇坪路之路燈旁丟棄等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係受被告吳東勝指示而為,且於當日警局製作完筆錄後,將車上未及丟棄之廢棄物,載回被告吳東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置放,與被告吳東勝有共犯關係等事實。
2
被告吳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將八德路工地之廢棄磁磚等營建廢棄物,清運至仁里坂工地內棄置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所長謝英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4日公務訪談紀錄(受訪人:吳東勝)
證明犯罪事實(二)。

6
仁里坂工地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
1.被告吳東勝係仁里坂工地之工地負責人。
2.仁里坂工地現場有他處之招牌、廣告、模板等建築廢棄物。
二、核被告林家名、吳東勝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林家名、吳東勝於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東勝於上揭2次非法清運廢棄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