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陳添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佳哲、陳添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添溢、蔡佳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蔡佳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添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陳添溢因與游知頤間之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蔡佳哲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陳添溢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3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樓梯間及1樓大門外,蔡佳哲、陳添溢互相徒手攻擊對方,致蔡佳哲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擦挫傷腫脹瘀血、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部、前臂、手肘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陳添溢則受有左耳、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蔡佳哲並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陳添溢,足以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蔡佳哲、陳添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蔡佳哲(下稱被告蔡佳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添溢出手毆打被告蔡佳哲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添溢(下稱被告陳添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扭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佳哲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被告陳添溢之事實。
3、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蔡佳哲至證人游知頤當時居所咆嘯、踹門、丟東西之事實。
3
證人游知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扭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佳哲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被告陳添溢之事實。
3、證明案發當天被告蔡佳哲至證人游知頤當時居所咆嘯、踹門、丟東西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添溢傷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哲、陳添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佳哲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蔡佳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