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被 告 許家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860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誠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家誠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關於
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慶」、「王良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
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7、第8609號就被害人劉得加以外之移送併辦,與本判決如附表A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具
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如附表A編號1至6、8、9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
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慶」、「王良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及提款後再轉交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6,000元、收入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
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第8609號、第8932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慶」、「王良偉」、「王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嘉慶」、「王良偉」,以利詐欺集團以該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對
告訴人劉得加施用
詐術,致劉得加
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劉得加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劉得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3,123元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⒉於111年10月20日18時30分,對被害人張財添佯以:順發3C購物網站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張財添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9時37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將5千元存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待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移送併辦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之各該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不知名網購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 16時25分許
| | 1、4萬9,988元
2、3萬6,123元
3、1萬1,123元 | 112偵1634卷第165頁;112偵8609卷第87、203-205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 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 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 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 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 16時41分許 9、111年10月20日 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 17時7分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03元(起訴書未扣除15元手續費)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 112偵1634卷第213頁;112偵8609卷第101、103、253-257、261-263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 | | 112偵1634卷第213頁;112偵8609卷第101、247-249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7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 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偵1634卷第165、213頁;112偵8609卷第87、101、209-213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云云,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57分許 | | | 112偵1634卷第213頁;112偵8609卷第101、201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8分許
| | | 112偵1634卷第213頁;112偵8609卷第101、251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 | | 112偵1634卷第219頁;112偵8609卷第79、217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 | | | 112偵1634卷第219頁;112偵8609卷第79、233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 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9時7分許 |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2偵1634卷第209頁;112偵6487卷第49、117頁 | 許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B:
| | | | | | |
|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27分至3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 | 112偵1634卷第69、72、93、95、165頁 |
| | 1、111年10月20日 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 17時39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3、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 | 112偵1634卷第69-73、94-95、213頁 |
| | 1、111年10月20日 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 19時42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 | 112偵1634卷第73-75、77-78、95-97、219頁 |
| | 1、111年10月20日 19時9分至1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20時17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 | 112偵1634卷第75-78、96-97、209頁;112偵6487卷第117、121-123頁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許家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慶」、「王良偉」、「王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嘉慶」、「王良偉」,以利詐欺集團以該等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後許家誠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王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其明知自己無 資力可向銀行申辦貸款,為能向銀行貸款而虛構美化銀行金流,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號碼給不熟識之人,並依據 渠等指示提領款項後,又交付給不熟識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侯柔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蕭叡鴻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陳奕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李文傑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張宇君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告訴人張志成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被害人張農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證明被害人陳美琴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內。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 |
| | |
| 被告與「陳嘉慶」、「王良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 | 證明被告明瞭依其自身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竟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全然不熟識「陳嘉慶」、「王良偉」之人,向藉由其等虛構資金流向,以利自身可取得銀行貸款,且在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情況下,任由不明資金匯入自身銀行帳戶後,再依據「王良偉」指示提款,並交給全然不熟識之「王浩」, 佐證被告為貪圖個人貸款利益,而選擇對於利用其銀行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之事實。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許家誠雖失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
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
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且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且在金融機構未順利通過核貸前,就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對方,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許家誠所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LINE暱稱「陳嘉慶」、「王良偉」、「王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浩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不知名網購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 | 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云云,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 | 1、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 | | |
|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
|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3、新北是新店區寶橋路96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
|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38分許
3、11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42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
|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
第6487號
被 告 許家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許家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慶」、「王良偉」、「王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嘉慶」、「王良偉」,以利詐欺集團以該等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後許家誠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王浩」,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劉德加於警詢之證述(其餘被害人與前案相同,不另贅載)
㈡告訴人劉德加提供之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涉犯詐欺等,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有本署函稿影本1份在卷(貴院尚未分案),本案被告所涉犯
上揭罪嫌,核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假冒不知名網購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 |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 | 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云云,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7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20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7分許 |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5時52分許,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劉德加陷於錯誤後取得告訴人劉德加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
| | | | |
|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
| | 1、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3、新北是新店區寶橋路96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 |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
|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6時38分許
3、11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42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
| | 1、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 |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