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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伸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2號、第39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梨大豐收」、「噴水美女」)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加入成員包含呂紹陽(Telegram暱稱「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王暐勛(Telegram暱稱「真真」)、許嘉哲、少年李○安(Telegram暱稱「靖美邱」)、少年林○叡(Telegram暱稱「連千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昇鴻」、Telegram暱稱「海棠」(後改稱「CC」)、Telegram暱稱「法拉驢」、Telegram暱稱「皮皮蝦」(後改稱「霸王鮮果汁」)、Telegram暱稱「藍色小精靈」、Telegram暱稱「瘸子」、Telegram暱稱「綠茶」(後改為「咖啡杯」)、Telegram暱稱「COCO」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乙○○(Telegram暱稱「吳晉偉」)則經介紹於同年9月間加入(甲○○、乙○○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罪行,業經其等於參加本組織期間所另犯加重詐欺犯行另案審結)。其等分工方式係由暱稱「1號」人員(由呂紹陽、王暐勛、少年林○叡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擔任),依指示前往超商、置物櫃等處收取內含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前往他處交予暱稱「2號」(由甲○○、許嘉哲擔任)之人員,由「2號」人員測試提款卡是否得使用甚更改為通用密碼,再交予「1號」人員,由「1號」人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復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2號」人員,「2號」人員則依指示轉交予暱稱「3號」(由乙○○或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擔任)人員上繳。甲○○、乙○○、呂紹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陸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丙○○,謊稱:因人員疏失,丙○○先前訂單被誤植為經銷商,恐遭連續扣款,須請丙○○協助解除經銷商設定,並請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18分、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指示「1號」呂紹陽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將贓款15萬元款項交予「2號」甲○○,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款項交予「3號」乙○○,由乙○○攜往不詳公共廁所,傳遞予隔間不詳成員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53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審訴卷第132頁、第138頁、第141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6387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845頁至第850頁、審訴卷第60頁、第139頁、第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共同被告呂紹陽於警詢、偵訊(見偵第353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36386號卷第599頁至第600頁)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35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呂紹陽前往提款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38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明細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5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538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甲○○、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由呂紹陽、甲○○、乙○○各擔任「1號」、「2號」、「3號」角色,提領其內款項層層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本件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甲○○、乙○○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等參與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甲○○、乙○○、呂紹陽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甲○○、乙○○就本件所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甲○○、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乙○○於104年間因犯妨害投票2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妨害投票罪,與本件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甲○○、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首揭工作,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甲○○、乙○○犯後坦認犯行,現均另案執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地,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甲○○、乙○○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甲○○、乙○○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甲○○、乙○○於本案犯行實際報酬甚微(詳下述),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甲○○、乙○○因擔任「2號」、「3號」詐騙集團工作,每日各獲得約2,500元、4,000元報酬,經其等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36373卷第173頁、偵36387卷第7頁),分別屬於其等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匯款及呂紹陽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林桂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至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分8筆共提領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