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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唯丞與劉用凱、吳凱瑞、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原名陳柏守)等詐欺集團成員(上5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廖唯丞,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再於同日至110年7月26日間之不詳時間,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劉用凱。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再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靜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等人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共同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陳柏守,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之際,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唯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靜雯、張娟禎、陳品彤、證人吳凱瑞、劉用凱、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9680號影卷,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第79至95、43至57、107至140、173至190、211至224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224839238959號函吳凱瑞之帳戶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9680號影卷,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凱瑞、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劉用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聯繫提款車手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幸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經警扣得共犯吳凱瑞所提領、交予鄒瀚霖等之款項,然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蔡靜雯經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張娟禎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告訴人、蔡靜雯、張娟禎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47、69頁),惟本院審酌其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共犯吳凱瑞臨櫃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在案,此等款項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即對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靜雯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就可賺錢,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蔡靜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9時57分許/5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品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品彤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就可賺錢,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品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2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娟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 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告訴人張娟禎佯稱:將資金移到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買賣就可賺錢,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娟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9分許/10萬元
廖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