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
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徐松永」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交簡字29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
累犯,
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周君翰、林月華、徐雅晴、洪政豪及被害人葉宇濬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74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28萬7,000元×2%=5,74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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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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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孟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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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黃孟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菱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黃孟菱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贓款交付上游「徐松永」,黃孟菱因此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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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暨 渠等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 |
|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之側錄影像畫面照片 | |
二、核被告黃孟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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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稱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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