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署押肆枚、「檢察執行處鑑」署押肆玫、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TO、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假髮壹頂、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張(含偽造署押貳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1至12行:並約妥報酬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即與綽號「大哥」、不詳姓名、年籍負責面試、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作機、負責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書、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4至15行: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繫施詐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間。  
  3、第2頁第12行:以此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從所收取詐欺贓款中取得所約定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合計收取1萬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查卷第17、47頁)。 
二、論罪:
(一)法律用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因此擔心帳戶遭凍結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並交予詐欺集團所派至之被告收取,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即依「大哥」指示除留下個人報酬外將詐欺贓款藏放至指定中和交流道下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以明確記載被告將所收取現金放置在中和交流道下方堤防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可認顯漏載上開規定,且本院當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6頁),應併予審理。
  2、復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並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3張(偵查卷第95至101頁),自形式上觀之,係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名義製作,且載有「公證科」科別,並有襄閱主任檢察官姓名、案號,提存物受取人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存提金額等,及有刑法等相關規定等記載,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款項等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又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上所蓋之印文(卷頁同上),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與我國相關司法機關全銜未盡相符,但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亦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二)查本件詐欺犯行除被告外,並有與被告聯繫列印身分證件、交付行動電話之人,綽號「大哥」、指示被告列印偽造公文書、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及負責收取被告藏放詐欺贓款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其中;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負責面試交付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進行本件犯行者及負責收取被告藏放贓款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上手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上述「大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5日、9日、15日將款項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均交予被告,被告均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及因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並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於同年月23日,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致該次詐欺犯行未得逞,則被告各次所為,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先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被告即依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藏放在交流道下特定處方式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     
   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宣告經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2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聲字第2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均係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相類、所侵害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詐欺取財案件,且經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再犯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可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甚低,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件犯行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
  2、自白減輕部分(量刑審酌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此部分依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負責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所受財物損失非微,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藏放在指定處所方式轉交詐欺贓款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去向,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係交付所偽造公文書方式為之,即於111年12月2日、5日、9日、15日及2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前,均要求不明車手或被告先行至超商列印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後收取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其中111年12月2日、5日、9日、15日所偽造之公文書均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及詐欺成員所有,至於同年月23日偽造之公文書,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扣案,則有關於111年12月2日、5日、9日、15日所偽造之公文書雖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4枚部分,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同年月23日偽造公文書部分,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下述。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張(含偽造署押2枚)(日期:111年12月23日、金額81萬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MTO),及假髮1頂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無自屬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每次收款、轉交等,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其先後於111年12月5日、9日、15日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等共獲得報酬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取其他詐欺贓款部分,被告均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則此部分洗錢犯行款項,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上得以管理、掌控之款項,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4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於108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於同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由綽號「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假冒承辦詐欺案件之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向甲○○佯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遭作為備用人頭,須交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若不配合處理,將會凍結金融帳戶,且其須配合分帳查款,不得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須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最高限額款項現金,並將款項交付予所指派收取之人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13時5分前某時、同年月9日12時8分前某時、同年月15日10時48分前某時,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120萬、60萬元現金,並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18巷口之小公園。此期間再由乙○○依「大哥」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代碼影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3紙,並接續於111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同年月9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18巷口之小公園,分別向甲○○收取60萬、120萬、6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甲○○,乙○○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中和交流道下方某堤防處,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從中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同一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接續以上開方式誆騙甲○○,並相約於翌(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2弄口交付現金,乙○○亦依「大哥」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代碼影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惟因甲○○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警員所提供之假鈔予乙○○,並由警當場逮捕乙○○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時扣得供乙○○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mto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及假髮1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依「大哥」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代碼影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2紙,並接續於111年12月9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18巷口之小公園,向告訴人收取120萬、60萬元現金,並將「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將所收取之120萬、60萬元現金放置在中和交流道下方某堤防處,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從中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前某時,依「大哥」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以代碼影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並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2弄口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惟僅取得警員所提供之假鈔,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知悉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為現金,亦知悉其所影印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並非真正。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提領新臺幣60萬、120萬、60萬元現金,於111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同年月9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18巷口之小公園,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接續以上開方式誆騙甲○○,並相約於翌(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與通北街65巷2弄口交付現金,因告訴人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警員所提供之假鈔予被告,被告並為警當場逮捕。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為警逮捕照片1張
證明被告自願受搜索,並為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4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影本4紙、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決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取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
⑵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內,多次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款項。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分別有於111年12月5日13時5分、同年月9日12時8分、同年月15日10時48分、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通北街132巷附近公園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於111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同年月9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20分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知悉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實務上雖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文書形式上係以「襄閱主任檢察官」、「台中地方法院」等名義製作,內容中亦有記載犯罪偵查相關事項及可能涉犯之法條、罰責,並正確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是應認該文書為刑法上之公文書。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後,在廣告下方留言,即有一位陌生男子聯繫伊,並與伊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見面,之後對方給伊1台工作用手機,「大哥」就打電話給伊,伊即開始聽從「大哥」之指示工作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第一次面交是小姐,特徵微胖、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背一個深色後背包等語,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仍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位,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並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於111年12月5日、9日、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於111年12月5日、9日、15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公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前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得之mto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所述,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所交付,並接受「大哥」指示之工作機,為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其上所載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1紙、假髮1頂,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至今獲取約1萬5,000元報酬,除本次犯行外沒有別次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之利益為1萬5,0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