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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捷安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陳弘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萬寶」之人(下合稱「陳弘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於提領日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陳弘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38分間(起訴所載「19時1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電聯林宏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林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01分06秒,將受騙款項4萬9,985元匯入指定之鄭勝方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9時11分21秒、19時13分50秒轉匯3萬元、1萬9,085元至鄭勝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游捷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07秒、19時13分34秒、19時16分55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1萬9,005元,於同日19時52分56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5元;復依指示從上開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宏達委由配偶盧淑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告訴人林宏達之告訴代理人盧淑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57頁)。
 ㈣來電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3頁、第47至49頁)。
 ㈤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字卷第51頁)。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986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45至147頁)。
 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33頁)。
 ㈧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弘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毒品、多項同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林宏達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其提領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4頁),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所提領告訴人受騙之匯入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餘款,既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受騙匯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