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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黃建紘(另經臺灣新甲○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何○修(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然無證據足認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宸未滿18歲)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丙○○參加同一犯罪組織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較先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詐欺案件處理),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丙○○即與蔡○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可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而聯絡之乙○○佯稱:可為乙○○包裝金融帳戶增加貸款額度,惟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其母親張劉罔腰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罔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於111年9月23日中午11時59分許,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從統一超商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寄出,丙○○依蔡○宸於111年9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道路0號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並在不詳地點交予蔡○宸。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2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店到店寄件明細(見偵卷第45頁)、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及攝得被告收取本案提款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3頁以下)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被告於111年9月9日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由黃建紘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何○修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告上繳,被告與黃建紘、少年何○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受同一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少年蔡○宸指派前往超商收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必知此為集團性犯罪,成員區分為取簿、實施騙術、提領贓款、收取贓款之不同角色職司,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蔡○宸指派前往超商收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其必知此為集團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供其辯論,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可能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押且告訴人未到庭,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羈押前從事水電,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7頁),應認屬於被告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