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被 告 周清文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嗣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六「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清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周清文、繆坤達於民國111年8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醒醒」、「3」、「長江一號」、「魚魚」、「小熊」、「葳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清文、繆坤達與「醒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童佳慧,致其
陷於錯誤,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寄送至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便利商店門市。嗣由周清文依「醒醒」指示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童佳慧所寄送之上開包裹後,再交付予繆坤達更改提款卡密碼。
(二)周清文、繆坤達與「醒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林怡廷(周清文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羅慶瑞、游季萱、高松義、白宗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周清文、繆坤達則依「醒醒」之指示,由周清文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繆坤達則在旁監視、把風,最後周清文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繆坤達,繆坤達復另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三)周清文、繆坤達與「小熊」、「葳葳」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李允達、鍾欣倪、陳佑禎、張書瑋、李霈晴、黃鈐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周清文、繆坤達則依「小熊」、「葳葳」之指示,由周清文依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繆坤達則在旁監視、把風,最後周清文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繆坤達,繆坤達復另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四)周清文與「小熊」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周清文依「小熊」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領取謝詩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由警方另行追查中)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吳承偉、林宥欣、鐘翌心、陳逸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謝詩蘋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童佳慧、林怡廷、羅慶瑞、高松義、白宗玉、李霈晴、黃鈐宥、吳承偉、林宥欣、陳逸嵐、鍾欣倪、陳佑禎、張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4475號卷【下稱偵34775卷】第25至35頁、第37至44頁、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8094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3至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8365號卷【下稱偵8365卷】第13至21頁、第183至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10136號卷【下稱偵10136卷】第19至24頁、第13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10562號卷【下稱偵10562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10823號卷【下稱偵10823卷】第9至1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第17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童佳慧、林怡廷、羅慶瑞、高松義、白宗玉、李霈晴、黃鈐宥、吳承偉、林宥欣、陳逸嵐、鍾欣倪、陳佑禎、張書瑋、證人即被害人游季萱、李允達、鐘翌心、證人謝詩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0823卷第17至20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人謝詩蘋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4775卷第99至117頁,偵8094卷第25至54頁,偵10823卷第44至69頁、第76至77頁)及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⒈被告周清文部分:
核被告周清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繆坤達部分:
核被告繆坤達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童佳慧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時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信門市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因同一詐騙行為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周清文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繆坤達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周清文、繆坤達與「醒醒」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周清文、繆坤達與「小熊」、「葳葳」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清文與「小熊」及本案詐欺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向如附表二、三、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一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周清文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周清文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各犯行;被告繆坤達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⒋被告周清文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六所示各罪、被告繆坤達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關於告訴人鍾欣倪部分),與本案被告周清文、繆坤達經追加起訴論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4、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告訴人相同,且告訴人鍾欣倪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周清文提領之時間、地點均屬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洗錢犯行;被告繆坤達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周清文、繆坤達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周清文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犯行;被告繆坤達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另考量被告周清文雖與被害人游季萱、李允達、告訴人陳逸嵐、黃鈐宥達成
和解,然被害人游季萱之代理人表示:被告周清文並未遵期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繆坤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程之工作、須扶養姊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清文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及被告繆坤達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提款
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查:
⒈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部分(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周清文未前往提款),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關於告訴人林怡廷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部分、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關於被害人游季萱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關於告訴人黃鈐宥部分,被告周清文提領金額小於告訴人林怡廷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及被害人游季萱、告訴人黃鈐宥本案受害金額,此部分應以被告周清文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外,其餘部分被告周清文提領金額均大於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即應以被害人、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併參以被告周清文於本院審理時:我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計算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繆坤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拿取款項的百分之1計算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周清文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123元(計算式:29,989元【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99,000元【詳附表四編號五所示】+26,109元【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7,988元【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99,973【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90,135【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11,024元【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29,987元【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29,989元【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32,000元【詳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456,194元,456,194元×2%=9,1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繆坤達就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77元(計算式:456,194+120,000【即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告周清文提領被害人林怡廷匯入中信帳戶部分】+12,995元【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怡廷匯入郵局帳戶部分】=589,189元,589,189元×1%=5,89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綜上,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本案犯罪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周清文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被告繆坤達,再由被告繆坤達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提領之全部款項,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清文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周清文依「醒醒」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繆坤達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復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騙款項,同案被告繆坤達則在旁監視,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同案被告繆坤達復將款項交付「醒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周清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告訴人林怡廷前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4分、同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99,998元、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清文則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共提領7次)、10,000元,而認被告周清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2680、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周清文被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完全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見偵34475號卷第47至53頁、第133至138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本案被告周清文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
訴追。檢察官就被告周清文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
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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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貸款訊息,童佳慧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為存入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童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信門市。 |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告訴人童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卷【下稱偵34475卷】第45至46頁)。 ②童佳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475卷第121至129頁)。 ③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見偵34475卷第130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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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假冒為「迪卡儂」及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林怡廷並佯稱:因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繆坤達 周清文 (被告周清文所涉對林怡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 ①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卷【下稱偵34475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 ②林怡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34475卷第139頁)。 ③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9至95頁)。 ④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 | | | 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8元,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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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4,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9元,應予更正) | | | |
| | | | 7,997元 (起訴書誤載為8,012元,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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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晚間8時56分假冒為「博客來」及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羅慶瑞並佯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羅慶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羅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75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②羅慶瑞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34475卷第147頁)。 ③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迪卡儂」及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游季萱並佯稱:因其購買商品遭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游季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應予更正) | | | | ①被害人游季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75卷第65至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34475卷第153頁)。 ③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9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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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致電予高松義並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多下20筆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高松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高松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75卷第69至71頁)。 ②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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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博客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白宗玉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白宗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白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75卷第73至75頁)。 ②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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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2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草本肌曜」及某銀行人員,致電李允達並佯稱:因用戶帳號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允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 | ①被害人李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67至68頁)。 ②李允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偵8094卷第73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474卷】第145至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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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分許假冒「宏宇蛋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予鍾欣倪並佯稱:因誤入團購會員,恐遭定期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鍾欣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鍾欣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94卷第87至91頁)。 ②鍾欣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見偵8094卷第105至107頁)。 ③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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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假冒「宏宇蛋糕」及臺灣銀行人員,致電予陳佑禎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佑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君燕,下稱林君燕郵局帳戶) | | ①告訴人陳佑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94卷第112至113頁)。 ②陳佑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訊息紀錄1份(見偵8094卷第116至119頁)。 ③林君燕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139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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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宏宇蛋糕」及花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張書瑋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張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094卷第128至129頁)。 ②張書瑋提出之通聯紀錄、訊息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8094卷第136至137頁)。 ③林君燕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139至14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及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李霈晴並佯稱:因訂單遭誤設為1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霈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李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下稱偵10136卷】第25至29頁)。 ②李霈晴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0136卷第53至59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1份(見偵10136卷第35至39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致電予黃鈐宥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遭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鈐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黃鈐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36卷第31至32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1份(見偵10136卷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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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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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 | | 林怡廷 (被告周清文所涉對林怡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475卷第110至111頁)。 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475卷第89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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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羅慶瑞 林怡廷 (被告周清文所涉對林怡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34475卷第111至112頁)。 ②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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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中盛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34475卷第112頁)。 ②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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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9月2日下午5時55分、同日晚間6時19分許 |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34475卷第113頁)。 ②童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5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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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34475卷第116頁)。 ②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4475卷第89至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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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統一超商萬品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8094卷第29至31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145至149頁)。 |
| | | | 20,000元 (112偵8094、8365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2萬元、2萬元,應予更正)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科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8094卷第33至35頁)。 ②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145至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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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8094卷第41至42頁)。 ②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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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品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8094卷第42頁)。 ②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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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文山萬芳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卷【下稱偵8365卷】第57頁)。 ②林君燕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474卷第139至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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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下稱偵10562卷】第19至20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10136卷第35至39頁)。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①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10136卷第45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10136卷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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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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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前之某時,假冒為「誠品書店」人員,致電予吳承偉並佯稱:因重複下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承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吳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卷【下稱偵10823卷】第21至22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719卷】第55至60頁)。 |
| | | | | | | |
| | | | 47,123元(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138元,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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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0分、下午5時2分許,假冒為「愛上新鮮團購網」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林宥欣並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扣年費,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①告訴人林宥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3卷第23至30頁)。 ②林宥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0823卷第109至111頁、第103至106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719卷第45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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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為「ONEBOY」及兆豐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鐘翌心並佯稱:因系統耕莘導致重複訂購6筆訂單,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鐘翌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①被害人鐘翌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3卷第31至33頁)。 ②鐘翌心提出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0823卷第153至156頁、第138至140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719卷第61至65頁)。 |
| | | | | | | |
| | | | 21,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及台新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逸嵐並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下單,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逸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①告訴人陳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3卷第35至39頁)。 ②陳逸嵐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0823卷第177至178頁)。 ③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719卷第61至65頁)。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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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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