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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捷安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參加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瑪莎」、「王弟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再轉手之「車手」工作,竟於該案偵查、審判期間之111年12月間,又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萬寶」之成年人與自稱「陳弘智」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游捷安因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訴字第697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游捷安即與「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游捷安依「萬寶」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陳弘智」拿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陳弘智」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769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8665卷第13頁至第19頁、審訴卷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69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偵5769卷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萬寶」、「陳弘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各該帳戶,由被告依「萬寶」指示向「陳弘智」拿取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陳弘智」上繳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萬寶」、「陳弘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案加入成員包含「瑪莎」、「王弟弟」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再轉手之「車手」工作,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判期間,竟又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從事相類犯行,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2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1日約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同日所犯本案3罪,經估算報酬為3,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扣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本件確實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236頁),應認被告就該行動電話具有處分權限,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本案被告犯行前之111年12月12日所查扣之物(詳見偵5769卷第75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於本案犯行前所查扣,難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方百強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方百強並佯稱:方百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涉犯洗錢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2萬8,985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勝方)
游捷安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17分、1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2萬5元、1,005元;同日晚上9時3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六福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戴震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戴震東並佯稱:戴震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涉犯洗錢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勝方)
游捷安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寶」之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42分11秒、57秒,在統一便利商店昆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
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林煜桀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煜桀並佯稱:林煜桀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匯款3萬8,06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勝方)
游捷安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寶 」之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綠堤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
方百強
111年12月18日警詢(偵5769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單影本(偵5769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偵5769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
2
戴震東
111年12月17日警詢(偵5769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769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偵5769卷第133至頁
3
林煜桀
111年12月17日警詢(偵576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69卷第223頁至第239頁)
偵5769卷第355至357頁、偵8665卷第57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