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被 告 陳小琴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外,餘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珠告訴被告陳小琴傷害部分;告訴人陳小琴告訴被告林美珠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珠、陳小琴分別撤回對被告陳小琴、林美珠之告訴,不再訴究
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
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陳小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與陳小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28巷口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頭髮,陳小琴因之受有後腦壓痛、下背壓痛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美珠則受有左顳血腫、右眼皮瘀紅、左胸壁壓痛、左臉頰瘀紅及上唇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珠、陳小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林美珠、陳小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