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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琴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外,餘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美珠告訴被告陳小琴傷害部分;告訴人陳小琴告訴被告林美珠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珠、陳小琴分別撤回對被告陳小琴、林美珠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陳小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與陳小琴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28巷口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頭髮,陳小琴因之受有後腦壓痛、下背壓痛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美珠則受有左顳血腫、右眼皮瘀紅、左胸壁壓痛、左臉頰瘀紅及上唇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珠、陳小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美珠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小琴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李明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被告陳小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被告林美珠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美珠、陳小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