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字第34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珮綺犯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行:丑○○與暱稱「少年董」之潘衡宇、「Mr.黃」,及姓名年籍不詳收取內裝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包裹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1行:丑○○即依暱稱「Mr.黃」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
3、第1頁第13行:丑○○領得人頭帳戶包裹後,將提款卡取出,依暱稱「Mr.黃」指示,送交至指定旅店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4、第2頁第1行:由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成員持丑○○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即利用自動櫃員機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贓款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5、附表一編號3寅○○(所犯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詐欺方式部分更正為:於111年6月20日在網路瀏覽家庭代工廣告,表面上為家庭代工,實則為租用帳戶,為取得租金6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61至64、65至78頁)
2、
證人即
告訴人子○○提出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以交貨便寄出郵局金融卡、IBOE寄送(寄件人、取件人)照片列印資料(第34204號
偵查卷第39、51、53頁)。
3、
告訴人壬○○提出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第31204號偵查卷第209至211、21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1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少年董」、「Mr.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3、5、11之告訴人壬○○、戊○○、庚○等人均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且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別,尚難因被告犯有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而應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刑之情形,認本件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2、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3至12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本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2部分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第34204號偵查卷第161、第199號偵查卷第239頁,本院卷第62、76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集團中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受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並由不明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本件所參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所為,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之情,但被告犯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取簿手領取詐欺集團所需使用人頭帳戶包裹,及進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
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取簿手,每日報酬為6000元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199號偵查卷第238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算報酬,是被告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之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即均為同日領取,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6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1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董」、「Mr.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由丑○○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付「Mr.黃」指定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黃」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後轉交給「Mr.黃」指定之人,獲得一日薪水6,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
| |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少年董」、「Mr.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 | 111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 111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燕巢門市) | | | |
| | 111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 111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
| | 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 111年6月28日14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69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
附表二
| | | | | |
| | 111年6月30日19時1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1.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2.111年6月30日22時48分許 3.111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 4.111年7月1日0時7分許 5.111年7月1日0時10分許 6.111年7月1日0時16分許 | 1.49,986元 2.49,985元 3.49,984元 4.49,986元 5.49,985元 6.12,985元 |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
| | 111年6月30日20時47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20時5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1.111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 2.111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 | | |
| | 111年6月30日18時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18時13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18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7時4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111年6月30日20時2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1.111年6月30日21時12分許 2.111年6月30日21時15分許 | |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上 |
| | 111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