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被 告 賴宏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而犯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度金簡字第11號(下稱
同一案件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12月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堅稱:同一案件前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我是在110年8月間在臺北車站一次一起給對方,報酬是3萬元等語,
堪認被告於同一案件前案及本案之幫助行為同一,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及於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賴宏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犯罪事實
一、賴宏哲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楊安琪佯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安琪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日8時57分、8時59分、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2萬元至黃微雅(業經判決有罪)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9時12分、10時28分,分別轉匯6萬8,000元、30萬1,000元至蔡旻諭(業經
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0時29分,轉匯37萬2元至賴宏哲中信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至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源門市ATM提領5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楊安琪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先辯稱:伊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不見了,時間不 記得云云;復改稱:伊將 提款卡借給同學「林定毅 」,真實年籍伊不知道,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他住在哪裡,伊只記 得在臺北市交給他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 受騙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 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影像畫面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 戶,復轉匯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款匯至中信銀 往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7號 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 1. 另案被告黃微雅將高雄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另案被告蔡旻諭涉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