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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勤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勤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歐陽勤恭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關於「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勤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高維苓(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高維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鐵板燒師傅、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實,足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字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二者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當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文書處理功能繁多,不能排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實際上並未刻有印章,而以電腦程式自行編排後列印之可能,爰不就上開印文之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前揭偽造之公文書1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公文書現仍存在,且就是否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認定並無影響,復不妨害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被   告 歐陽勤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勤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歐陽勤恭與高維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佩真,假冒係板橋戶政事務所主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大隊長、黃立維檢察官,佯稱:李佩真涉及龍華集團案件,需交付帳戶內款項以供清查,待證明清查清白就會退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俊義」傳送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下稱偽造公文書1紙),致李佩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之,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高維苓於同日16時許,至李佩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餘址詳卷)住處,佯裝事務官當面收取李佩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得手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現金交付給歐陽勤恭,由歐陽勤恭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轉交給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歐陽勤恭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勤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受飛機軟體內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7月7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同案共犯高維苓收取48萬6,000元後,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轉交給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獲取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高維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111年7月7日16時許,至告訴人李佩真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文化路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48萬6,000元交付予高維苓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俊義」傳送偽造公文書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苓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勤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高維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 紙,既交付與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