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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境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高境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曾新証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原本、該署書記官於同年4月20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惟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案係於112年4月25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北檢邦露111偵36559字第1129036935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按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未及審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被   告 高境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6樓(送達代收人:高嫚
                                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境嶼與曾新証原同居於高境嶼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居所。2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執,高境嶼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曾新証,致曾新証受有右上臂、雙手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新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境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新証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弘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為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接到報案稱有人爭吵,和陳冠維到場後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接著有1個瘦瘦的男子開門衝出來和伊說被打了,另外有個胖胖的男子在屋內,該男子是高境嶼,他稱對方欠他很多錢等語。
4
證人陳冠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有到案發地處理案件,到場時門是關的,有試著敲門,接著1名男子開門衝出來躲在伊等背後,衝出來的男子有表示被人毆打,屋內還有另1名男子叫高境嶼,當時高境嶼的情緒比較異常、很暴怒等語。
5
臺北市力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境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毆打時有將門鎖住不讓其脫逃,另涉有強制罪嫌部分,惟被告業已否認上情,辯稱當下僅是把門關上質問告訴人有無盜刷其信用卡,告訴人仍可隨時關門離去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有於案發時鎖門,然亦陳稱有趁隙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衝去開門求救,此核與證人張弘昇、陳冠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即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仍得開門離開該房屋,被告是否確有以鎖門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外出之情事,實屬有疑,參以案發地為一般民宅,其內尚乏相關監視器可供調取畫面,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涉有強制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之犯行,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