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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本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本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路口,搭乘楊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臺北車站途中,利用向楊威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楊威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10時50分許起至10時53分許止,在上開車內,將竊得之SIM卡插入其自己使用之手機內,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經楊威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行使消費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楊威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楊威、遠傳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萬1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董本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10年5月1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段路○○○○○○○○○○○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車站途中,利用向馬尚福借用手機之機會,徒手拆卸馬尚福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竊取得手,復自同日7時55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將竊得之SIM卡插入其自己使用之手機內,登入Google Play商店,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之功能,未經馬尚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以行使消費13筆共計1萬189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接續偽造係馬尚福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遠傳電信而接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馬尚福、遠傳電信、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董本立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萬18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董本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E客棧82號包廂,徒手竊取黃韋達置於包廂內之零錢包1個、身分證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1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董本立於111年7月5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南陽街口時為警攔查,為隱瞞遭發布通緝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于鴻偉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于鴻偉」之署名,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再交付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鴻偉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威、馬尚福、黃韋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本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威、馬尚福、黃韋達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55至57、79至80頁),復有遠傳110年5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2張(門號名義人:范美蓮)、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41、43至45、47至52頁)、遠傳110年6月、8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張(門號名義人:馬尚福)、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65至71、73至7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員警蕭勝駿出具之職務報告1張、員警取締被告交通違規當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二卷第37、4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數次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3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執畢之竊盜、詐欺、毒品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故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SIM卡,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而詐得利益,又為掩飾遭通緝身分,漠視法令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舉發,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在事實欄一、㈣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于鴻偉」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手機SIM卡共2張、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專屬之用,倘告訴人等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同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惟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得於Google play消費之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楊威、馬尚福之授權或同意,多次利用行動電話SIM卡小額付費功能進行消費,並非為通信行為,且所使用之手段亦不涉及電磁方面的知識或技術,故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1萬1600元之遊戲點數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萬1890元之遊戲點數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零錢包1個、1000元、iPhone手機1支
董本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董本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于鴻偉」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