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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紀翔(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榮紹」)與丘凱元(綽號阿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本院另案審結)合作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科公司),由當時為郭紀翔女友林婉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起訴處分)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紀翔、丘凱元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丘凱元負責開發辦理貸款客戶,郭紀翔負責出資事宜,丘凱元並請當時之女友杜佳菁女兒陳怡青負責處理博科公司文書、外務等行政事務,及請陳湧鎮(綽號企鵝)負責公司外務事宜,即向欲辦理貸款等事宜之客戶收取所需文件、證件等資料,並住在博科公司內,黎晏羽則負責開發公司業務(陳怡青、陳湧鎮、黎晏羽等人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案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王宗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451號不起訴處分)欲辦理貸款,但其信用瑕疵,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經友人蔡明璋轉述曾透過丘凱元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順利申辦,即於108年10月24日至博科公司,表明欲辦理貸款事宜事宜,即與丘凱元聯繫辦理信用貸款事宜,並依丘凱元所要求資料,將其個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勞工保險明細等資料均交予丘凱元,丘凱元將上開資料放置博科公司之保險箱內。郭紀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專攻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長年以來詐欺集團進行詐騙犯行,為免檢警自轉帳、存款之資金流向查出犯罪行為人,並為確保取得詐欺贓款,故多使用虛設、或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且詐得款項立即提領或轉帳出,即生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可預見將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之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8日至博科公司取走上開裝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資料之保險箱後,至109年3月11日前某日,將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詐欺集團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並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所指定掌控如前述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立即由詐欺犯行者持王宗邦該銀行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11「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詐欺所得贓款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因遲未接獲所請代購商品,或無法聯繫代購人始知遭詐騙,王宗邦則因無法聯繫丘凱元、郭紀翔,且其申辦其他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分別報警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及王宗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郭紀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8日曾至上址之博科公司取走裝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保險箱,並將該保險箱破壞看到內裝有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到博科公司搬走保險箱是因丘凱元欠我錢,所以才搬走保險箱,希望丘凱元出面處債務,我破壞保險箱後,有看到裡面很多存摺,後來約
   於109年過年後,我與丘凱元女友杜佳菁聯繫要把保險箱、存摺還給杜佳菁,杜佳菁叫我丟在公司後門巷子就好,之後我再跟杜佳菁聯繫,她把我設為黑名單不跟我聯絡,我並沒有將保險箱裡的存簿、提款卡交给其他詐欺集團之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將王宗邦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给詐欺集團成員,且該保險箱內雖有許多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若被告將保險箱內金融帳戶資料販售出,當然不會僅販售1人之帳戶資料,但為何僅有王宗邦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此外,同案被告丘凱元另涉犯挪用客戶帳戶而遭判決之情,可認本件犯行與丘凱元前科犯行情節相類,因此當然可推論提供王宗邦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被告甚明,證人杜佳菁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且其與丘凱元為男女朋友所述顯有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博科公司小型保險箱1只,該保險箱公司實際負責人丘凱元為協助欲辦理貸款之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並將該保險箱破壞,得知該保險箱內裝有上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第24619號偵查卷卷一第67至69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12至13、236至23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218頁,本院卷第67、84頁),核與證人即博科公司實際負責人丘凱元、博科公司登記名義人林婉絹、當日在博科公司內親見被告取走保險箱之陳湧鎮,及見被告破壞所取得保險箱取走保險箱內帳戶資料之丘凱元女友杜佳菁等人證述相符(第12948號偵查卷第10、143、373至375、544頁,第24619號偵查卷一第123頁,第24619號偵查卷二第261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69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87至388頁,卷二第10至13頁)。而上開保險箱內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1日即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前取得王宗邦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並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郭家宇、蔡博舟、黃明煒、龔子安、王璽瑚、余倩如、葉詠淇、邱彥叡、魏同佑、謝皓丞、王竑堯等人,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王宗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持王宗邦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王宗邦、蔡明璋等人證述明確(第12948號偵查卷第26至28、第34至35頁),及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175號函附王宗邦基本資料、王宗邦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5日至4月9日交易明細在卷(第12948號偵查卷第355至36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據上,可徵被告於109年2月8日取走保險箱內所裝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而詐欺集團於同年3月11日前即取得掌控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日期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告訴人財物時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客觀事實,上情以認定。
  2、經查:
  (1)上開被告至博科公司取走保險箱後,並未返還予博科公司負責人或博科公司其他人員之情,業據證人證述杜佳菁、陳湧鎮、林婉絹、丘凱元等人陳述在卷,即:
   ① 證人杜佳菁證稱:我之前與丘凱元是男女朋友,博科公司是丘凱元負責,我住博科公司附近,偶爾會過去,我公司見過被告1、2次,不算認識,我知道被告會介紹客戶給丘凱元認識,我並沒有在公司任職,只有幫丘凱元籌措資金,我不清楚公司營業項目,只知道有在做借貸,公司有個保險箱,是放存款簿,被告來公司搬走保險箱當時我不在場,大約於109年過農曆年前後的事,是隔天到公司看到公司保險箱還有一些東西都不見,那個保險箱很小,放在公司電腦桌下,公司有僱請1個弟弟看公司,聽弟弟說被告把保險箱搬走,我們有請公司人員聯繫被告,被告表示丘凱元欠他錢,所以拿走保險箱,這位公司人員聯絡被告說保險箱裡沒有現金只有金融帳戶存簿,拿走也沒用,弟弟跟被告聯絡時,我也在場,他們講話很大聲,我在旁都有聽到,被告表示要錢,這位弟弟說要還保險箱,保險箱裡也有他的存摺簿,被告就說要把保險箱破壞,被告並未跟我聯繫還保險箱的事,且被告自己講說要破壞保險箱,又怎麼還,被告聯絡我只是講難聽的話,並未跟我約還保險箱的事,也沒有把保險箱內的存摺、提款卡交给我,被告講的這都沒有這些事,被告拿走保險箱,丘凱元有跟存簿申辦人聯繫,去銀行將帳戶結掉,但還是有1、2位沒有聯絡到,後來就來告丘凱元。陳怡青是我女兒,她有在博科公司任職,負責跑戶政單位,陳怡青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走保險箱,我只跟她說被告到公司搬走保險箱等語(本院審訴卷二第10至20頁)。證人杜佳菁到庭證述時其已與同案被告丘凱元分手,已非男女朋友,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以證人杜佳菁與同案被告丘凱元為男女朋友而稱其所述不可採信,顯屬無據。         
   ② 證人陳湧鎮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透過朋友黎晏羽介紹認識丘凱元,丘凱元請我到博科公司任職,負責跑外務,原本說好每月薪水3萬多元,但當時我吃住都在公司,丘凱元有時會給我1、2000元,所以我沒有跟他拿薪水,我也認識林婉絹、郭紀翔,他們2人跟丘凱元是合夥人,一開始被告、林婉絹常來公司,後來跟丘凱元吵架,就比較少來,大約於108年底至109年農曆過年前這段期間,被告帶人至公司把公司保險箱拿走,裡面有客戶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被告要我跟丘凱元說請丘凱元聯絡被告,我跟丘凱元講後,他怕事情鬧大,所以沒報案,被告後來有跟我說要轉達丘凱元拿錢換回保險箱等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367至375頁,第24619號偵查卷二第261頁)。   
   ③ 證人林婉絹亦稱:我於108年7月間認識被告,後來發展
     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原本在臺中經營博科公司,經被告介紹才認識丘凱元,被告與丘凱元要一起合夥經營博科公司,將公司搬到臺北,並由我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博科公司實際上是在做代辦信用卡、信用貸款、薪資轉帳等,在我跟被告交往期間,109年2月間,被告與丘凱元間經營公司有利益上的糾紛,聽被告說是丘凱元未依約定分配公司利潤,被告才至博科公司將保險箱拿走,當時綽號企鵝的陳湧霖有在現場,被告有請陳湧霖轉告丘凱元,要丘凱元拿錢來換回保險箱,就是要將說好合夥經營博科公司利益交換保險箱,被告將保險箱拿走後,有撬開保險箱後拿到我住處,我才知道保險箱裡有博科公司客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大約於109年3月23日我跟被告吵架分手,被告又將上開存簿等資料都拿走,之後我在臉書上有看到被告發文表示要販賣帳戶資料,我之前也有將個人申辦存摺交给丘凱元,是要買車、辦信用卡,及薪資轉帳等,丘凱元沒有還我存摺,是被告幫我拿回來的,被告有申請臉書帳號名稱是「郭榮紹」,被告對外都自稱「榮紹」等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140至142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被告雖稱其與林婉絹間有訴訟糾紛,其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雖與證人林婉絹間雖另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糾紛,但縱有上開財產糾紛事宜,並不必然為不實之證述,被告空言質疑已有疑義,且證人林婉絹並非博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對於博科公司經營情形,被告是否取走保險箱、保險箱內放置何物等若非本人親見,其如何得知被告是否取走博科公司之保險箱,及保險箱內裝有何物、何資料,被告縱與證人林婉娟間另有財務糾紛之訴訟事宜,但並無事證可認證人林婉絹所述為空言捏造不實之詞,被告所辯,尚難遽信。    
   ④ 證人陳怡青證稱:我母親杜佳菁與丘凱元當時是男女朋
     友,所以我經母親介紹到博科公司任職,大約於108年9月間任職,到109年過農曆年前即109年1月31日離職,離職後就沒有再去博科公司,公司是作協助民眾申請貸款,在公司裡我有看過被告、林婉絹到公司,被告、林婉絹與丘凱元間是合夥關係,母親杜佳菁沒有在公司任職,但有時候會來公司找丘凱元,我在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跟客戶收證件、薪資明細、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幫客戶調勞保明細,這些資料都會放在公司小金庫就是保險箱裡,提款卡密碼我會寫在紙條上貼在該張提款卡上,公司只有1個保險箱,放在桌上、小小的,於109年1、2月農曆年間,我聽母親杜佳菁說被告來公司搬走保險箱,當時我不在場,因為當時過年我已經回南部,母親當時很急,但我不在現場也不能處理什麼,之後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保險箱還給公司,印象中母親杜佳菁、綽號企鵝的陳湧鎮均沒有跟我說被告還保險箱給公司的事等語(本院審訴卷一第383至394頁)。   
   ⑤ 證人丘凱元陳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房屋買賣貸款事
     宜,負責客戶辦理銀行貸款業務,我認識被告,被告介紹博科公司給我,我出資買下博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婉絹,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有跟被告約定如果公司客戶順利辦到貸款等,會給他佣金,客戶如要辦理貸款,
    我會向客戶收辦理貸款所需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勞保明細等資料,王宗邦於108年10月24日有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自然人憑證、勞保明細等資料拿到博科公司交给我,我放在公司保險箱裡,但之後因與合夥人郭紀翔、林婉絹有糾紛,於109年2月8日左右,被告到博科公司把公司保險箱拿走,公司的人通知我我才知道,當時我想息事寧人,想私下跟被告處理就好,所以沒有報警,被告將保險箱拿走後我就不知被告將保險箱裡客戶交给我的帳戶資料拿去哪裡,杜佳菁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有問過杜佳菁,杜佳菁並沒有叫被告將保險箱放在公司後門處,且被告也沒有將保險箱裡客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在公司後門方式還給我等這些事,被告並未將保險箱或裡面物品還給我,我沒有看過臉書「郭榮紹」頁面截圖,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號,被告說將該帳號交给我使用並不實在等語(第12948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38451號偵查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⑥ 並參酌被告所陳其歸還保險箱、保險箱內金融帳戶資料
     部分,顯有先後不一之情,即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警詢中稱:丘凱元於108年8、9月間跟我說他辦銀行貸款,會在109年農曆過年前給我30萬元,辦貸款重要資料及公司資料都放在保險箱裡,結果丘凱元於109年1月間就跑了,我於109年2月過年間為了逼丘凱元把錢給我,就去公司把保險箱拿走,讓丘凱元不能順利辦理銀行業務,拿走當時有跟公司內綽號「企鵝」的人要他轉告丘凱元拿錢來換保險箱,我有撬開保險箱,看到裡面有很多存摺、提款卡在裡面,109年2月間有位職業軍人聯絡我要我協助找他的存摺、提款卡,要我還他,並說要給我5000元,但我看保險箱內沒有這位男生講的資料所以沒有把存摺、提款卡給他,109年2月間丘凱元女友杜佳菁當面找我談,要求我將保險箱還給她,並要給我5萬元,她說保險箱是她買的,不是博科公司的,我想5萬元也好就答應,依指示將保險箱、裡面的存簿、提款卡等資料都放在公司後門,結果杜佳菁卻反悔沒有給我5萬元等語(第3845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109年11月10日偵查中則改稱:保險箱是丘凱元在保管,丘凱元欠我30萬元,我就去把保險箱搬到我家,當下有跟綽號企鵝的陳湧鎮講說我要搬走保險箱,要他轉告丘凱元,這段期間都是我在保管保險箱,之後有位叫徐可澄之人以LINE聯繫我,要我把保險箱給他,但我拒絕,徐可澄叫我破壞保險箱,我就把保險箱破壞後看到裡面有幾10本的存簿、提款卡,和1大包印章,徐可澄要我把這些物品交給他,但我認為奇怪就不理他,隔1個月後接到陳怡青電話,陳怡青是杜佳菁的女兒,陳怡青叫我把金庫(保險箱)搬去博科公司後門,杜佳菁跟我說會給我3、5萬元先處理事情,我有答應,就把破壞掉的保險箱及金融帳戶資料,放在保險箱內搬到博科公司後門後我就離開,當時有打電話給杜佳菁但都沒有接我的電話等語(第38451號偵查卷第236至2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改稱:我拿走公司保險箱,裡面裝有存摺,後來有把存摺還給丘凱元女友杜佳菁,是在臺北大學旁,我還資料時並沒有叫杜佳菁簽收,她叫我丟在公司後面就好,後來我跟杜佳菁聯繫,她把我設為黑名單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再改稱:我將保險箱放在公司後門時,杜佳菁事前跟我通話時看何時要拿過去,再電話聯絡,我當時還問說到時不見怎麼辦,杜佳菁說不會不見,裡面沒有密碼,我才把保險箱放在公司後門,杜佳菁就立刻去拿了云云(本院審訴緝卷第84頁),則被告所稱要歸還保險箱部分,究竟與證人杜佳菁當面談妥確認,或以電話聯繫,或接獲杜佳菁女兒陳怡青之電話?被告所陳先後不一,另將保險箱放在博科公司後門時有無與杜佳菁聯繫部分,則先稱有打電話但杜佳菁拒絕接,又稱約在臺北大學附近歸還等語,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疑義,且被告稱其與杜佳菁約妥,歸還保險箱,即可取得3、5萬元,則當然當面交付保險箱才能順利取得所約定款項,在未取得其所稱之款項前,即逕自歸還,如何保障其所稱之款項?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⑦ 是據上開被告所陳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取走保險箱內
      確有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被告於109年2月8日前後取走後,至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1日前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前,因由被告破壞保險箱,則保險箱內金融帳戶資料為均為被告保管、掌控中甚明。
  (2)復查,被告申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郭榮紹」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林婉絹證述在卷,而臉書帳號「郭榮紹」於109年2月16日刊登「收本子在哪,本加二樣為一套,這有數套,有興趣私我」等訊息,及於同年3月2日以帳號「郭榮紹」亦張貼「有誰收簿子?沒有網銀。只有卡和本子,意者私!」等訊息,有上開訊息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38451號偵查卷第15、28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訊息為其所張貼,並先稱有將該臉書帳號資料交予丘凱元、林婉絹使用云云,但又改稱
    臉書帳號為「郭榮紹」,林婉絹好像知道我所有的帳號、密碼,所以這個帳號我到底給誰使用,我已經不記得,另稱:丘凱元和林婉絹有問我有沒有臉書帳號,因此我就給他們,但是到底是不是我也不記得,因為這不是重要的事情,所以我不會去記等語(第38451號偵查卷第13、237至238頁)。證人丘凱元、林婉絹均否認使用被告申辦臉書帳號「郭榮紹」刊登上開訊息,被告空言稱將個人申辦臉書帳號「郭榮紹」交予林婉絹、丘凱元使用云云,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料,難以驟信,並自上開刊登時間來看,分別為109年2月16日、3月2日,該段時間,被告已將丘凱元放有數10份客戶金融帳戶資料之保險箱取走,該數10份金融帳戶資料均由被告取得掌控,且被告亦稱丘凱元避不見面,在跑路,則丘凱元有何帳戶、提款卡可以提供他人?何需刊登上述訊息,且被告與林婉絹於109年3月23日吵架分手,上述時間被告與林婉絹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分手後財務糾紛事宜,則林婉絹如何預測將與被告分手事前設計陷害被告,是被告空言所稱將臉書帳號、密碼告知丘凱元、林婉絹云云,並不足採。益徵被告將王宗邦申辦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另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丘凱元前有相類將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但被告前案紀錄均無詐欺、洗錢相類似犯行,而認本件尚有疑義云云,縱然本件同案被告丘凱元前有如被告所稱之前案紀錄,及被告前無相類前案紀錄即可因此驟認本件非被告所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則顯違論理法則,故尚難以被告、同案被告丘凱元之前案紀錄、判決等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3)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藉此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同時避免遭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報章等各大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等各單位亦均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者,不使用個人申辦帳戶資料,而對不認識之人處取得,該人顯然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為民眾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不論為自己或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為保管且避免不明之人使用,以免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雖否認將本件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出予他人使用,然據前述,被告於109年2月8日取走博科公司放有王邦宗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保險箱,於同年3月11日前某日,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交還該保險箱或王宗邦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博科公司人員或王宗邦,則王宗邦之帳戶資料確為被告所取得掌控,則詐欺集團在被告取得、掌控王宗邦之金融帳戶料後即順利取得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可徵確為被告所交出甚明,並據被告所陳之國中畢業,並曾為博科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材料之批發、販售手機原料等學、經歷等,可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將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取得即得進行存入、轉帳等使用,均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其索取蒐集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及一般洗錢之用,顯可預見,則被告竟在對方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竟將攸關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他人即王宗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使用帳戶資料行為,以被告上揭所具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取得之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財誤,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故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惟依上揭說明,實堪認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已經將博科公司保險箱歸還博科公司、否認將王宗邦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參本件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為提供其所取得、掌控之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詐欺犯行者間有參與詐欺犯行者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或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又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所陳遭詐騙之情節情形,均利用不同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則詐欺行為人客觀上亦難認為3人以上所組成,是本件尚乏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亦無可認本件詐欺行為人有3人以上之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並利用被告交付王宗邦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得以認知其幫助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顯有未洽,且亦難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得以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僅提供其所取得掌控之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其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已將其搬走博科公司放置王宗邦等人帳戶資料之保險箱放置在博科公司後門處方式歸還云云,所辯各節並無事證可以佐憑,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再行聲請傳喚證人杜佳菁、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哲嘉部分,然查證人杜佳菁於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稱欲詰問部分,已經證人杜佳菁證述在卷;另證人張哲嘉部分,據被告所陳其歸還保險箱、帳戶資料時張哲嘉並不在場,僅事後曾陪同被告至博科公司找杜佳菁索討款項,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歸還保險箱、帳戶等資料並無見聞,或僅為聽聞被告所述,且被告事後找杜佳菁索討款項部分,並不因此可認被告有將公司保險箱或存摺帳戶資料等歸還之情,且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故均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均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上開所幫助之罪名其中「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罪名既有不同,仍應就被告所幫助此部分之罪名,認與起訴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已經當庭(本院審訴緝卷第83頁),無礙被告訴訟權益,就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之罪名予以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台抗字第374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前有上開犯行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幫助犯減輕部分: 
     查被告幫助不明之人犯一般洗錢等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明之人,使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順利收取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有上述累犯前案紀錄,仍又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雖由被告將王宗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但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故並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帳戶已經由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難認被告對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所有權或具有實際管領、處分權,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楊舒雯、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家宇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1日見郭家宇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徵求代購IPAD PRO11商品訊息,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至東森購物網站代訂上開產品,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訂事宜,即訛稱金額為2萬9000元代為購買,並提供訂單編號云云,致郭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1日20時17分許
2.金額:
 1萬9000元

1.時間:
 109年3月11日20時22分、23分許
2.金額:
 1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郭家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郭家宇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Wo」首頁及其與詐欺行為人對話翻拍照片、社群平臺PTT刊登廣告、一般宅配及訂單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郭家宇申辦大林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69、171、187頁)
2
蔡博舟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2日見蔡博舟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代購IPHONE行動電話商品事宜,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協助代購,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即訛稱以2萬4500元向東森購物網代購上述行動電話,並傳送訂購資料云云,致蔡博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2.金額:
 2萬4500元
1.109年3月12日
  16時30分、31分
 金額:
 2萬元
 4000元
2.同日17時51分
 金額:
 1萬6000元
3.同日18時36分、38分 
 金額
  7000元
  7000元
4.同日19時51分:
  金額:
  10000元 
1.告訴人蔡博舟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293至295頁)
2.告訴人蔡博舟提出其申辦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96、2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89、290頁)
3

黃明煒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黃明煒於109年3月12日在上開網頁刊登徵求代購三星NOTE 10 LITE行動電話訊息,詐欺行為人瀏覽後即與其聯繫,佯稱可以東森購物方式代購上開商品,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詐欺集團即訛稱可1萬5500元代購後出售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並傳送不實訂購訊息云云,致黃明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2.金額:
 1萬5500元
1.告訴人黃明煒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196至198頁)
2.告訴人黃明煒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其與詐欺行為人聯繫社群平臺PTT網頁、LINE對話紀錄、一般宅配及訂單明細截圖另印資料(同上卷第200至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92、194、195頁)
4

龔子安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進行詐騙,詐欺集團先在上開平臺刊登可代購IPad mini 5平版電腦事宜,龔子安瀏覽後即與其聯繫,雙方以LINE加為好友聯繫,詐欺行為人佯稱可向東森購物代購iPad mini 5代商品,金額為1萬500元云云,致龔子安陷於錯誤同意代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由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2日19時33分許
2.金額:
 1萬500元
1.告訴人龔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2.告訴人龔子安提出社群平臺PTT不實銷售廣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28至2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22、224、225頁)
5

王璽瑚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3日某時,利用以社群網頁平臺PTT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進行詐欺犯行,先在上開平臺上刊登可代購MOMO購物網站商品之不實訊息,王璽瑚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其聯繫代購BenQ親子共讀燈商品事宜,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聯絡代購事宜,即佯稱以金額5000元代購上開商品,商品直接寄送住處云云,致王璽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3日15時41分許
2.金額:
 5000元
1.109年3月13日
  16時43分
  金額:
  2萬元
2.同日16時44分
 金額:
 9000元
3.同日17時35分 
 金額:6000元
4.同日18時23分許
 金額:6000元

1.告訴人王璽瑚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301至302頁)
2.告訴人王璽瑚提出其申辦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詐欺集團社群平臺PTT刊登不實訊息、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暱稱「Joewu」貼圖、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09、311至3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03、305頁)
6

余倩如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3日見余倩如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徵求購買I PHONE11 128GB商品之徵求文,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以代為向東森購物訂購,雙方並以LINE聯繫訂購事宜,即訛稱可以2萬4200元代為訂購,並傳送訂購成功截圖訊息,致余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
2.金額:
 2萬4200元
1.告訴人余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348至349頁)
2.告訴人余倩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52至35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50、351頁)
7

葉詠淇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2日見葉詠淇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徵求購買SWITCH主機1臺事宜,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代訂,上述型號主機,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詐欺行為人訛稱可以1萬2500元向東森購物代為訂購上開商品,並傳送訂購資料,並須先支付1/2款項即6250元云,致葉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
2.金額:
  6250元(分別匯款1元、6249元)
1.告訴人葉詠淇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208至2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4、215頁)。
8

邱彥叡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0日見邱彥叡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徵求代購APPLE WATCH商品事宜,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協助代購上開商品,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即訛稱可以優惠價格在官網上代為訂夠,須先支付款項6000元云云,致邱彥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3日18時13分許
2.金額:
 6000元
1.告訴人邱彥叡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251至253頁)
2.告訴人邱彥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社群平臺PTT刊登廣告等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55至271、273至2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83、285頁)
9

魏同佑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3前某時,見魏同佑在上開網站上發文徵求代購LV M60067皮包事宜,即以上開帳號與魏同佑聯繫訛稱可協助代購,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訛稱可協助代購,須先支付定金4000元云云,致魏同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4日11時許
2.金額:
 4000元
1.時間:
 109年3月14日11時5分
2.金額:
 4000元
1.告訴人魏同佑叡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327至328頁)
2.告訴人魏同佑提出詐欺集團社群平臺PTT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33、335、337、3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25頁)
10

謝皓丞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2日見謝皓丞在上開網站上刊登徵求購買行動電話SONYz9rz9f訊息,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出售上述型號行動電話,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詐欺集團即訛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上開型號行動電話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4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7分)
2.金額:
 2萬1000元

1.時間:
 109年3月14日13時31、32分許
2.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2.告訴人謝皓丞提出社群平臺PTT刊登徵求訊息、其與詐欺集團PTT網站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謝皓丞申辦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39至24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8、247頁)
11

王竑堯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頁平臺PTT網站申辦帳號「kokomi5566」及通訊軟體LINE申辦暱稱「JoeWu」進行詐欺犯行,於109年3月13日見王竑堯在上開網站上刊登欲購買IPADAIR商品訊息,即以上開帳號與其聯繫稱可以向東森購物代購方式協助購買云云,雙方進而以LINE聯繫代購事宜,並訛稱協助代購金額為1萬8500元,可分次付款,須先支付9000元云云,致王竑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宗邦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09年3月14日13時24分許
2.金額:
 9000元
1.告訴人王竑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第12948號偵查卷第341至343頁)
2.告訴人王竑堯提出社群平臺PTT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單查詢及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8451號偵查卷第82至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8、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