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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23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鈞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吉娃娃」、「苡小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酬勞是當日提領總額的百分之2等語(見偵23443卷第33頁、第382頁),是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3,420元【計算式:(6萬元+7萬7,000元+10萬元+14萬9,000元+13萬5,000元+15萬元=67萬1,000元)X2%=1萬3,42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林柏廷
(有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廷,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解除等語,致林柏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耘)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胡博翔
(有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胡博翔,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多訂了20本,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胡博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耘)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昇達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昇達,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昇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
4萬7,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耘)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4萬7,000元,共提領7萬7,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維翰
(有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維翰,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將會多付25倍的金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維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秋萍)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在臺北杭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提領10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士瑋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士瑋,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郭士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新麒)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在臺北仁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馮琪
(有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馮琪,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廖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新麒)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擧暘
(有提告)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擧暘,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陳擧暘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梅鳯)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及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
1萬5,000元,共提領13萬5,000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邱子芸
(有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擧暘,佯稱:因被盜刷購買20本書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邱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
9萬9,999元
2萬7,9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梅鳯)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曾冠勛
(有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冠勛,佯稱:因廠商疏失訂單誤植,將多出10筆交易,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語,致曾冠勛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尤信翔)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2分許起,在全家超商金安店及臺北古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