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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被      告  蕭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麗妃(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3段105號4樓妃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機械五金及整廠機器設備之進出口業務2礦石礦砂及寶石之進出口業務3輸出入販賣度量衡器4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5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限辦公室使用)等」,竟於民國86年元月初與其弟即同案被告蕭錫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蕭錫杰及自稱周森林之男子,合夥經營槍械子彈等管制物品走私進口業務,先由被告與周森林在西非迦納共和國購得槍彈、象牙挾藏貨櫃中,在TEMA港裝船出口到高雄卸船進口,再經被告電話通知蕭錫英物品在KLTU 000000-0號貨櫃中,由蕭麗妃負責進口文書處理,蕭錫英擔任提貨保管,該貨櫃於同年月9日進高雄港經託運至基隆關稅局位於臺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00號中央貨櫃場進口倉,利用不知情之復成報關行以進口木材名義,製作不實之報運查驗申請書,使基隆關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進口物品通關之管理,經基隆關通知於1(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抽中拆櫃查驗,蕭錫英為免事機敗露,竟於同日上午3時許,持手套、螺絲起子、木鑿、鉗子、快乾膠、樹脂、膠帶等工具侵入貨櫃場,欲取走管制物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白郎寧手槍3把、美製霰彈槍2把、南非製霰彈槍1把、手槍子彈100發、霰彈槍子彈170發、象牙2支(均詳如附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4樓妃鎰公司亦扣得蕭錫英由非洲輸入之象牙手環4個。因認被告係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
  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公司法部分:
  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廢止其刑罰,自應依法為免訴之知。
(四)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經修正,91年修正前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91年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01年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歷經多次修正,
    將第2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併列
    於第1項,並修正其法定刑。該條例第7條第2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炸彈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刑度均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七)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上開等行為終了時,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時間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本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八)綜上,被告行為後,前開法律雖經修正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於86年元月間以一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等罪嫌,其中最重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該罪名法定刑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且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5年)。 
(二)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15日(日不詳者,以當月15日為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月16日開始偵查,於86年2月1日提起公訴,於86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25日發布通緝,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上所載收案日期、本件起訴書、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4號卷宗、被告之通緝書、被告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6年1月15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1年2月11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而未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13日,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3月13 日完成(計算式:86年1月15日+20年+5年+1年2月11日-13日=112年3月13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