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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隆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梁懷隆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黃家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款與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貨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須扶養就讀高一與國三之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或經判決確定,或仍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每日3,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9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附表A提領日數共1天,3,000元×1=3,000元)之事實,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
1
鄭維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致電鄭維昭並佯稱:鄭維昭先前租車消費因系統出錯導致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鄭維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鄭維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汝沅)
4萬9,963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22分至26分許間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以上所
提領者亦包含110年12月1日晚間7時12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4萬39元)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晏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晏詮並佯稱:周晏詮之父親周桂添先前網購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周晏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晏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雯鈴)
2萬5,985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29分至32分許間
凱基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紹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紹庭並佯稱:因黃紹庭先前網購資料出現錯誤,是黃紹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紹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梁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1日晚間9時17分許
7,98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懷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梁懷隆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仔」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仍與「樂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樂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俗稱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家榮依「樂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梁懷隆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懷隆。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昭、周晏詮、黃紹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樂仔」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樂仔」之指示,前往向被告梁懷隆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梁懷隆等事實。
(二)
被告梁懷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樂仔」所屬集團而擔任收取贓款或領款等工作,並依「樂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並放置在指定點以供被告黃家榮前往拾取並持以提款後,再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並轉放在其他指定地點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鄭維昭、周晏詮、黃紹庭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維昭、周晏詮、黃紹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黃家榮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家榮、梁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樂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鄭維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9時0分前某時許,致電鄭維昭並佯稱:鄭維昭先前租車消費因系統出錯導致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鄭維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鄭維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19時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汝沅)
新臺幣(下同)4萬9,963元
110年12月1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時26分許間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110年12月1日19時12分許所匯入之不明款項4萬39元)
110年12月1日21時29分許至同日時32分許間
凱基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2
周晏詮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晏詮並佯稱:周晏詮之父親周桂添先前網購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周晏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周晏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雯鈴)
2萬5,985元
3
黃紹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紹庭並佯稱:因黃紹庭先前網購資料出現錯誤,是黃紹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紹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