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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祈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祈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銅線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祈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為龔彭秋梅察覺前之不詳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之倉庫工具間,徒手竊取龔彭秋梅所有置於上開工具間之紅銅線1包(重量約18台斤)得逞,隨即悄然離去。龔彭秋梅於前揭時間察覺失竊報警,遂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龔彭秋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祈鈞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龔彭秋梅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龔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63至64頁背面、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15號函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本即借住於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僅係進入住處內倉庫工具間取得紅銅線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卷第67頁),並有證人龔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4815號函暨現場照片、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堪認此節為真,此與未得允許擅自進入他人住宅顯然有別,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共1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罪刑於107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需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紅銅線1包,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