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0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臺北站內,見黃旭佑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1、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元】,因一時不慎遺忘放置在國光客運候車座位區座椅上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侵占入己。
嗣經黃旭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㈠以下引用被告謝正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第179頁),且經被害人黃旭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手機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多次因竊盜、侵占及侵占遺失物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均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其中部分案件甫執行完畢,
旋為罪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案為
專科罰金之罪,是均不構成
累犯),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將侵占之手機提出交由警方
扣案,發還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
訊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批發市場賣衣服,月收入約7、8千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及被害人所提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1頁),此外,無法證明其更有其他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