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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康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許,攜帶透明手套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樓梯行至1樓平台旁,侵入平常供特定藝術家或參加活動之人士居住之同路段巷38號、40號寶藏巖國際藝術村之閣樓青年會所及賣店,持於該會所地下室餐廳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破壞2樓櫃台抽屜,剪斷收銀機電線後再持之欲撬開收銀機未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幾經搜尋可竊之物一無所獲而未遂,並滯留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拆下該賣店窗戶後爬出離去。嗣負責該址營運管理之專員王詩蓉得知有人闖空門,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康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至176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詩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案發地點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函覆本件現場採證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1至93頁、第96至100頁、第102至10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所謂「居住」,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康榮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平素供特定藝術家或參加活動之人士居住之閣樓青年會所及賣店,業據告訴代理人王詩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76頁),是該處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又被告侵入閣樓青年會所後取得並用以破壞抽屜、收銀機之水果刀1把,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係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彭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
  罪。其毀損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均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
  損器物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知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罪嫌(見易字卷第76、79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恣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惟因一無所獲而未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出監後遇到疫情,尚須領物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未竊得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係現場所取得並遺留在現場,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