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世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路旁停車格內停有
告訴人周建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利器刺破前揭車輛之後方2輪輪胎,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