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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世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路旁停車格內停有告訴人周建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利器刺破前揭車輛之後方2輪輪胎,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2月2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