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榮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榮犯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傳榮於民國108年12月初,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苗莊華、周華美住處內之冷氣工程,並提出108年12月11日合佑電器估價單(下稱第一份估價單),於實際進場施作後,明知其無意更換上開工程中主臥室內銅管及控制線(下稱主臥設備等)部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製作將主臥設備更換工作列為應施作項目之合佑電器估價單(下稱第二份估價單),並以之為議價基礎,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內,交付予周華美並謊稱將依第二份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施工、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5650元、折讓後為9萬8千元,使周美華信以為真,誤認主臥設備等亦在李傳榮施工之範圍人,且該9萬8千元之工程總價款包含主臥設備等之施作,而通知亦陷於錯誤之苗莊華,由苗莊華將上開工程款9萬8千元匯入李傳榮指定之帳戶,以此詐得5844元之不法利益(此金額經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621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在案【已確定,下稱前案小額判決】,李傳榮則於112年5月2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42號為苗莊華清償提存)。
二、案經苗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傳榮固不爭執本案主臥設備部分並未施作,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評估此部分可以不用更換,且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苗莊華之配偶周華美,該部分金額也有折讓在總價款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攬告訴人住宅之冷氣工程,並以第二份估價單(見偵卷第65頁)向告訴人夫妻報價、收取價款,但未施作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主臥設備工程項目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警詢、偵查所述,及其配偶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59至61、73至74頁),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屋係中古屋,伊到現場割開天花板後,發現有些部分可以延用,第二份估價單才是實際報價,把沒有要施作的項目(即主臥設備)放在實際報價單上係伊疏忽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估價單(見偵卷第15頁)與第二份估價單(見偵卷第65頁)結果,第二份估價單上業已刪去客廳設備之記載並自總價金扣除,則被告既曾為確定工程範圍而開具新估價單,若其確曾告知告訴人不需施作主臥設備部分,究有何理由不一併刪除該部分之記載並扣除相關價金?被告辯稱係伊公司職員疏未刪除云云,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再查,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第二份報價單上刪除客廳設備部分後,「設備稅金」項目仍與第一份報價單相同而均為2550元(見偵卷第15、65頁、本院卷第121、122頁),其「估價單」上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有無任意浮報金額,再以議價方式使定作人誤以為被告有所「讓利」,已有可疑。
 ㈢況查,被告以「未刪除主臥設備6300元」、「與第一份估價單相同之設備稅金2550元」之報價為計算基準,而向告訴人稱工程總價為10萬5650元,並以此為基礎而議價為9萬8千元,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折讓7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50)之價金,以折數計算約9.3折(計算式:980000÷105650=0.927);然實則被告無意施作主臥設備,是本案工程未稅價應為9萬6800元(計算式:未稅價000000-0000=96800),加計前開「設備稅金」2550元後,合計為9萬9350元(計算式:96800+ 2550= 99350),是實則被告至多折讓1350元之價金(計算式:00000-00000=1350),以折數計算約9.9折(計算式:98000÷105650=0.986),以此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所「讓利」,並溢付價金5844元(計算方式:6300×(98000÷105650)=5844),告訴人自受有損害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提出「合佑電器早餐會報」,而執以辯稱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主臥設備未在工程施作範圍內,復執合佑電器其他承攬案估價單、出貨單,辯稱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本有可能不在實際出貨單內云云,惟前開「早餐會報」本得事後製作,被告又自承未在雙方前案民事小額訴訟中提出,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上開合佑電器其他承攬案估價單、出貨單上僅部分單據有經「業主」簽名(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尚難逕認全部屬實;況縱認全部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向來有在估價單上灌水浮報總價再「大幅讓利」之慣行,自亦無以供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2.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該公司會計葉靜苓以證明被告承攬本案工程時,有在早餐會報說明不施作主臥設備云云,惟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究否有告知告訴人不必更換主臥設備,而被告自承伊向告訴人告知不必更換主臥設備時無錄音亦無他人見聞、係事後電聯證人葉靜苓云云(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頁),則葉靜苓既未在場親見親聞,又係被告員工,難期其能為無偏頗之證述,該部分調查證據自難認有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工程承包商,利用己身知識優勢,抬高報價再減價,使業主誤認被告有所「讓利」而順利取得承攬工程合約,破壞信任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就所溢收之價款,雖經本院前案小額判決確定,仍推拖至本院審理期日當日始進行提存,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行、要扶養母親、配偶、子女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溢收之工程款5844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依法為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