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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