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
被 告 馬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