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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誠品地下街停車場內,因見張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張程所有置於系爭車輛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LV側背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經張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易字卷第115、116至118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7至19、67至68頁,易字卷第114至115、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憑(偵字卷第43、45到51、55至57、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案件,均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其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任何人,案發當天是因缺錢才竊盜,請求法官給予機會(易字卷第118至11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衡量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從重量刑(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完、側背包(內含零錢包)在搭乘客運下車後就丟棄等語(易字卷第115頁),故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因均在上述側背包內而併遭丟棄,皆未扣案,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附表編號4至7之證件及信用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具備可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價值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加計前述認定成立竊盜罪之3,000元,即共有3萬6,000元遭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公訴意旨所述現金並未扣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得之側背包內僅有現金3,000元等語(偵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115、116、118頁),故現金超過3,000元部分遭竊之情,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可證,要難憑此率認被告除上開構成犯罪之3,000元部分外,尚竊得3萬3,000元,就此等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LV側背包
1個
2
現金新臺幣3,000元
3
零錢包
1個
4
國民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7
信用卡
1張
8
印章
1枚
9
鑰匙
10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