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大直店,徒手竊取安全課課長鄭幃榕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置於隨身攜帶之橘色袋子或推車上,得手後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後即欲離開結帳區,為鄭幃榕發現上前要求核對商品明細,陳冠宇仍拒絕承認有尚未結帳商品,鄭幃榕遂報警處理,經陳冠宇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前開橘色袋子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鄭幃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忘了結帳,尿布是伊拿的,附表所示的其餘物品都是孩子放入橘色袋子裡的,伊沒有竊盜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攜未滿六歲之未成年子女(下稱甲童)至上開家樂福店購物,並僅就部分商品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結帳即離去,經告訴人鄭幃榕發覺報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幃榕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23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伊為家樂福之安全課課長,當日伊發現被告攜甲童拿取大量玩具,伊看到被告將玩具放入一個橘色袋子裡,結帳時沒有把袋子裡的玩具拿出來結帳,放在推車上的尿布也沒有拿出來結帳,只結帳部分商品,被告結帳完離開結帳區後,伊就上前要求核對商品明細,但被告不配合且大聲叫囂,伊與被告溝通很久,也有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但被告都不承認,伊只好報警,警察來後被告才將袋內未結帳之商品取出,但仍不承認未結帳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甫入家樂福商店時,係推著店家提供之手推車,甲童則坐於該手推車之兒童座椅上,且該手推車內原有一扁平之橘色袋子,甲童雖下車並有自貨架上拿取物品放入手推車之動作,惟遭被告發現並將商品放回貨架,其後被告與甲童進入貨架背後之監視器死角,二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內時,甲童係坐在手推車之兒童座椅上,推車內橘色袋子明顯較稍早鼓脹,而被告至結帳區結帳時,該橘色袋子遭某物品壓在下面,被告將水瓶放回推車時,該物掉落,被告再將該物放回橘色袋子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堪認被告確有竊盜犯意,並利用監視器死角為「整理」商品之行為,嗣以只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護未結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甲童吵著要換尿布才一時不慎遺忘要結帳、沒有注意到橘色袋子內尚有未結帳之商品云云,惟倘若被告需購置尿布、幼童又有換尿布的需求,豈有可能遺忘結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尿布?況查附表編號2所示尿布係置於手推車之上、橘色袋子之外,被告辯稱不慎漏未結帳云云即難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橘色袋子內之商品係甲童放入,非伊放入云云,惟此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尚難逕採。況依本院勘驗結果,甲童所拿取的玩具係放在手推車內、非橘色袋子內,且旋遭被告發現,被告辯稱甲童係趁伊不注意而將玩具放入橘色袋子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查,於被告將玩具放回貨架之際,甲童尚有用雙手摀住眼睛、用手臂擦拭眼睛之舉(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發現甲童拿取商品之後,甲童反應激烈,則被告究有何必要再繼續停留在玩具區,「未注意」甲童有無再次擅行拿取商品,以致生「不慎出現未結帳商品」之風險?況被告與甲童自監視器死角離開玩具區後,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甲童已坐在手推車之兒童座上、推車內之橘色袋子則呈現鼓脹狀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結帳時,放置在橘色袋子上之物品曾經掉落、再經被告撿起放回橘色袋子上(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推稱不知橘色袋子內尚有物品,其誰能信?被告雖又辯稱此係因監視器僅有片段,而指責本院未予調閱全部監視器云云,惟監視器之設置,本尚難全方位、百分之百錄影,此即俗稱之「監視器死角」,而被告與甲童當日係立於「監視器死角」而難以攝得其全部行動之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利用自己站在「監視器死角」之舉,反過來指責「監視器畫面不齊全」,顯純係推卸責任之詞,自不足採。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全屬「玩具」,而尚有洗衣球等日用品,益彰被告所辯不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竟以此方式竊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此犯行,事後又試圖將責任卸予未成年子女,不但非良好身教,其犯後態度亦難稱可取;而雖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易字卷第39頁),然其至今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難認法敵對意識有所降低;惟念及被告配偶早逝,其為未成年子女之唯一照顧者,本件施以自由刑尚屬過苛,應以罰金刑為宜;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職業軍人退伍、現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狀況,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51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價值
1
白蘭酵素極淨洗衣球1個
229元
2
妙兒舒妙兒褲1包
462元
3
阿尼香脆蛋造型點心2個
98元
4
家樂氏東尼香甜玉米片1包
129元
5
漫威蜘蛛人3電影6吋人物系列2個
638元
6
漫威蜘蛛人3動畫電影6吋人物系列3個
1197元
7
晶彩姆指型安撫奶嘴2個
150元
8
夜光星沙1個
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