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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0年度易字第510號),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1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正霖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處,因步行違規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盤查時,明知該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員警盤查限制人身自由,即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右拳揮打張建崧右手1次之強暴方式,妨害張建崧執行公務,並接續對張建崧稱「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當場挑釁、侮辱張建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孫正霖時,孫正霖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以牙齒攻擊陳英豪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英豪執行公務。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同行友人徐妙信急著上廁所而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抓我的手、翻我胸前的證件套在先,我只是把警察的手揮開;我說「他媽的」、「幹你娘」只是我的口頭禪,單純只是發洩情緒,而且都是警察逼我、激怒我的;我有咬警察大腿是要留下證據,為了要保護自己,當時我是被警察濫權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是故意出拳要毆打警員,只是要揮開警員的手,且都是因為警察拿起被告脖子上的證件套造成的,而被告咬人也是基於其身體自然反應,自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另警察行使職權已逾越其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使被告自認受不法侵害,進而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是本件自無主觀犯意之存在等語。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否則即該當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更甚者,於行為人對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有疑義時,而公務員已對職務行為之適法性為相當之說明時,更無容許行為人任意拒絕公務人職務行為之實施。又按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於110年6月14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與八德路交叉路口處,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建崧要求留在原處;被告有將張建崧之右手揮開,且有對張建崧稱「幹你娘」數次;嗣張建崧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陳英豪在內等員警到場支援,員警到場後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時,被告以牙齒咬陳英豪之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等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0號卷第67至68頁、第91至92頁、第119頁),並與證人張建崧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並有警員張建崧、陳英豪之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陳英豪之傷勢照片、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確有於警員張建崧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張建崧施以強暴及侮辱張建崧之行為,且主觀上亦具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被告沿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紅燈,被告仍逕自走到馬路中央之分隔島駐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參(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其餘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5頁),被告前開行為自屬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其後張建崧見狀上前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欲核對被告身分加以稽查、舉發,自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稽查職務;且再依據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張建崧要求被告留在現場時已清楚告知被告,因被告方才違規而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利員警舉發,被告亦有向張建崧表示「告啊!」,並佐以同行之徐妙信不斷向員警解釋闖紅燈之原因時,被告亦在旁見聞之情狀,被告顯然明確知悉其因闖紅燈而遭員警盤查乙事,其嗣後稱其未闖紅燈或不具任何需遭員警舉發之行為,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於遭盤查之過程中,始終不願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亦不願留在原地,張建崧方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欲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以右拳揮擊張建崧,左手並掙脫張建崧之右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稽(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餘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5頁),此核屬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建崧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灼然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僅單純揮開張建崧之手,要與前述密錄器影像畫面不符,自難採信。
  ⒉且被告連續多次講「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之際,其上身或往張建崧之方向前傾,或係回頭朝向張建崧辱罵,或與張建崧對談過程中不停辱罵,甚有明確向張建崧表示「我罵你」或以右手指向張建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稽(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其餘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5頁),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顯係刻意挑釁和侮辱張建崧而為上開言語,其具有客觀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至然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被告慣用口頭禪或非對張建崧而為,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採信。且觀諸前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張建崧於盤查被告之過程中均語氣平淡,除短暫抓住被告左手臂之外,亦無其他制伏或碰觸被告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挑釁被告之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挑釁,被告方為上開言行,而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或屬正當防衛意思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張建崧對其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職務時,確有以右拳揮擊張建崧,復對張建崧口出「他媽的」、「幹你娘」、「機巴啦官、狗、狗」等言詞,客觀上具有對張建崧施以強暴及侮辱張建崧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於警員陳英豪依法執行職務時,對陳英豪施以強暴之客觀行為,並具有主觀上妨害公務之犯意:
  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因被告先有前揭妨害公務之舉,張建崧方呼叫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嗣該所員警到場後,已明確對被告詳加告以因其涉犯妨害公務罪,故對其行逮捕之程序,並為權利告知,隨即欲將被告上銬,復因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在場員警方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在卷可稽(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其餘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7至105頁),是陳英豪係本於刑事訴訟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堪予認定。又員警施行逮捕時,本得合理使用警銬,是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先前非但不配合員警盤查,且已有對張建崧施加肢體暴力及出言辱罵之舉措,員警因而對被告施用手銬加以拘束,尚無顯然不當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場員警執法過當或有濫權乙節,應屬無據。
  ⒉是以,被告既明知陳英豪正依法對伊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仍決意以牙齒咬陳英豪之右側大腿,致陳英豪右大腿產生開放性傷口,業如前述,顯係直接性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足使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客觀上自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英豪施以物理作用力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被告為求防衛而為上開行為,並不具主觀上故意乙節,要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對張建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對陳英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對張建崧所為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上開2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先後對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張建崧及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職務之陳英豪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難認有據。
 ㈤被告雖應論累犯,但經審酌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0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和乙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確、合法及合理之方式表達意願,竟逕行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且致陳英豪受有上開傷害,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自陳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就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89至95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4」
畫面時間09:41:31-09:42:12:被告拖著一個行李箱與一名婦人沿著忠孝東路走在新生高架橋下,欲通過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路口前往華山藝文特區旁的人行道,被告與該婦人通過路口之後,隨即左轉穿過人行道繼續走上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斯時金山南路之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拍攝員警(下稱員警A )跟旁邊的員警同事(下稱員警B)表示該2人連闖2個紅燈,應該要處理一下,便從新生高架橋下沿著忠孝東路走到金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即被告與婦人正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之一側),被告走到中央分隔島時駐足,該婦人則穿越中央分隔島繼續往前走,員警A即呼叫:「嘿大姐」,並舉起右手指向該婦人,該婦人隨即回頭停在中央分隔島。
畫面時間09:42:13-09:42:58:員警A與員警B在交叉路口路邊的人行道,被告與婦人在中央分隔島上均在停等紅燈。
⒊畫面時間09:42:59-09:43:42:被告趁無汽機車駛過之空檔,逕自回頭闖紅燈沿金山南路往華山藝文特區方向前進,婦人仍在中央分隔島停等,員警A見狀稱:「又闖一次。」,即穿越行人穿越道去追被告,此時行人號誌轉為綠燈,婦人亦跟著被告往同方向前進,員警A追趕呼喊:「大姐、大哥」,員警B從旁跑步追上婦人並將之攔停叫她不要走,被告穿越中央分隔島後依然繼續往前,員警A在後持續走向被告並呼喊:「先生、先生,你不要一直走好不好」,被告回頭看一眼仍繼續走。
畫面時間09:43:43-09:44:31:員警A叫被告不要走,並與其一同走到華山藝文特區前人行道上,員警A:「我看一下,你這個是什麼?」,被告:「怎麼樣,攝影機,跟你一樣。」,員警A:「你剛剛違規了,知道嗎?」,被告:「我不知道。」,員警A:「我們有錄影。」,被告:「你去告發。」,被告說完即轉身繼續往前走,員警A:「那你可以等一下嗎?」,被告:「我不要等,我為什麼要等?」,員警A:「我要告發你啊。」,被告:「告啊!」,員警A:「那請你出示一下證件。」,被告仍不理會並往前走,員警A走在被告身後,邊走邊要被告出示證件,稱:「大哥,你這個借我拍一下好不好?」,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且未碰觸被告之身體。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5」
⒈畫面時間09:44:32-09:44:55:員警A與被告2人一同沿著新生高架橋旁的人行道走,員警A:「可以嗎?上面好像有身分證字號,借我看一下。」,員警A手指向被告脖子上掛著的COSTCO會員卡,然未碰觸被告身體,被告不理他繼續往前走,員警A:「我可以把你帶回警察局喔。」,被告:「你帶我去啊!」,員警A:「那你等一下。」,被告:「你帶我去啊!(手指員警)」,員警A:「好,我帶你去。」,被告:「他媽的。」,過程中員警A皆語氣平和。
⒉畫面時間09:44:56-09:45:01:員警A聽聞,隨即手推被告肩膀稱:「你講什麼?什麼叫他媽的?」,被告:「那怎麼樣?你帶我去啊!」。
⒊畫面時間09:45:02-09:45:25:員警A與被告停下來開始對話,員警A表示:「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不要罵我」,被告反覆質疑:「怎麼樣?」,員警A用手拿起掛在被告脖子上證件套,被告隨即用手拍掉員警A之手,並稱:「你不要動我的東西」,2人繼續爭執。
⒋畫面時間09:45:26-09:45:59:被告欲離開,員警A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臂欲阻止,被告即用右手揮擊,左手並掙脫員警的右手,2人繼續爭執,員警A表示被告打警察,被告表示員警A抓他,員警A表示因為被告不配合留下方出手抓被告手臂,自被告揮擊員警A之手後,員警A除短暫再抓住被告之左手臂外,並無其他制伏被告等碰觸被告之行為。
⒌畫面時間09:46:00-09:47:06:員警B從路口走過來,員警B:「你要走去哪裡?是知道我們要攔你所以往後走?」,被告:「我怎麼知道你們要追我啊?」,員警A告知員警B方才被告罵他又打他,員警B即表示請派出所支援過來,被告同行之紅衣婦人亦走過來表示說闖紅燈是趕著要去大便,員警A向被告表示不能走,因為被告打他又罵他,被告便很生氣、激動地將拖在手上的行李往旁邊甩,並問員警A:「要怎樣?你把我帶走啊!」,員警A:「我要告你妨害公務。」,被告持續質疑其妨害何公務、員警A何以碰其東西,員警A則反覆說明被告方才罵人又打人,紅衣婦人上前在2人中間揮手說:「不要吵」。
⒍畫面時間09:47:07-09:47:27:被告:「他媽的。」,員警A:「你又罵一次。」,被告:「媽的、他媽的、他媽的、他媽的!(雙手握拳,上半身往員警A方向前傾,手並有揮動)」,員警A:「口罩戴起來。」,員警A要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仍繼續向前走靠近員警A並說:「怎樣」、「動我」、「媽的」,員警A往後退,員警B上前拉了一下被告,被告往回走。
⒎畫面時間09:47:28-09:47:30:被告往回走到放行李處,忽然回頭向員警A說:「我罵你,我幹你娘、幹你娘」。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6」
⒈畫面時間09:47:31-09:47:51:被告:「幹你娘」,並繼續朝員警A走去,員警A跟著後退,並要被告戴好口罩,被告走幾步後又罵一句:「媽個B的」即往回走,員警A:「你現在不是口頭禪了啊,你罵我三次幹你娘。」,被告回頭:「你逼我,幹你娘!」,員警A:「四句。」,被告:「幹你娘。」,員警A:「五句。」,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右手指向員警A)!」,員警A:「口罩戴好。」,被告:「媽個B 。」
⒉畫面時間09:47:52-09:48:44:被告走回方才放置行李處,並向員警B表示不要推我,員警A跟在被告後面走過去,紅衣婦人幫著勸架,並解釋剛剛闖紅燈是為了要大便,員警B解釋方才係因被告及婦人闖紅燈方請被告留下。
⒊畫面時間09:50:08-09:50:30: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被告:「沒事找挨罵,他媽的,罵你,你不要碰我,我會罵你啊!粗魯!」,員警A:「我沒有動你。」,被告:「(語氣激動、不客氣)你客氣點,你是官是吧,機巴啦官、狗、狗!」,員警A:「我都有錄啦,你罵我幾次了?」。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7」
⒈畫面時間09:50:31-09:52:35:被告站起來對著員警A大聲吼幾句後又坐下,後續再零星與紅衣婦女對話。
⒉畫面時間09:52:36-09:53:31:支援員警(下稱員警C)到場,員警A向其表示被告襲警,紅衣婦人在旁表示是誤會,員警A向員警C 解釋被告行人違規及盤查經過。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8」
⒈畫面時間09:53:32-09:55:08:員警B 、C與紅衣婦人在旁邊敘述方才發生的事,被告依然坐在台階上。
⒉畫面時間09:55:09-09:56:04:被告站起來走去紅衣婦人身旁,表示要紅衣婦人先走,後又走回坐下並表示要警察用車載他回去派出所,並與員警C及員警A發生爭吵。
⒊畫面時間09:56:05-09:56:31:被告邊講邊站起身來,員警A要被告坐好及口罩戴好,被告又坐回去。
「4037」資料夾內之「FILE0709」
⒈畫面時間09:56:32-09:57:19:被告持續坐在原地。
⒉畫面時間09:57:20-09:58:16:員警C表示被告襲警並拿出手銬要將之上銬,另名支援員警D亦來到旁邊,員警C向被告宣告現場時間並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妨害公務及其權利,隨即要將之上銬,過程中被告不斷打斷員警陳述,態度不配合。
⒊畫面時間09:58:17-09:58:42:被告不願配合上銬,員警A上前幫忙,鏡頭一陣晃動,員警A抓住被告之左肩,其餘員警亦上前將被告壓倒在地,員警為了上銬將被告正面向下壓制,員警此時表示被告咬人,因鏡頭拍攝被告正面向下,因此未拍攝到咬人畫面。 
⒋畫面時間09:58:42-09:59:31:女性員警:「他咬人是嗎?」,男性員警:「對,他咬我。」,被告被雙手背後上銬,員警A到旁邊幫被告拿行李,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