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
被 告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碧娥
被 告 周易廷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易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維聖公司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本院智易字卷第41頁)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111年度偵續字第373號
被 告 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代 表 人 王碧娥 住同上
被 告 周易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廷係亞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積公司)之協理,明知「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膠囊」產品宣傳圖片(罐裝、深色玻璃瓶身、圓潤深紅棕色膠囊,下稱本案圖片),係維聖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下稱維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示之,竟未經維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前之某時,擅自重製維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並將本案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用以銷售產品,以此方式侵害維聖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聖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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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周易廷坦承係亞積公司之協理,負責亞積公司產品行銷業務,從網路上搜尋取得本案圖片後重製,再將圖片中「利目達」、「純天然」、「木鱉果」等文字遮蔽後,公開傳輸、展示至亞積公司網頁上用以銷售產品之事實。 |
| | |
| 證人廖麗雪即艾麗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萌公司)員工之證述 | 證明證人廖麗雪受僱於艾麗萌公司,於受僱期間拍攝本案圖片,並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胞妹廖麗清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碧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王碧娥為亞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易廷受僱於亞積公司,負責產品行銷業務之事實。 |
| | 證明廖麗清取得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後,業於104年8月28日將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讓予告訴人之事實。 |
| 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泥之宣傳文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亞積公司回覆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 |
二、核被告周易廷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周易廷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
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周易廷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被告亞積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罰金刑。
三、至告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周易廷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罪嫌;被告亞積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經查,被告周易廷所製作之亞積公司網站之木鱉果泥之宣傳文宣並無載明告訴人之公司名稱,而讓一般人認為與告訴人有所連結,自無法認定其有散布之
意圖或指摘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業營業信譽之情。惟此部分
犯行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行為已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