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2號
被 告 李宜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亭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宜亭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需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僅25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所竊之物經
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及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MD勞作-學習剪紙遊戲簿(附剪刀),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
可佐,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李宜亭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楊淯婷擔任副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店門市內,以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架上之MD勞作-學習剪紙遊戲簿(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楊淯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淯婷、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淯婷於警詢時指訴、告訴
代理人陳葦芸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8張等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