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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明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甫1月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需錢花用,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832元,價值尚非甚高,且所竊之物均經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浴廁消臭補充(麝香)3個、浴廁消臭補充(花香)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2個及履歷嘉義優格蜜番茄2盒,因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明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0段0號之家樂福臺北新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832元之浴廁消臭補充(麝香)3個、浴廁消臭補充(花香)1個、去味大師消臭劑2個及履歷嘉義優格蜜蕃茄2盒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通過櫃台,於離去之際觸發賣場警報器後,遭該店安全課助理黃美真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竊得物品之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商品,惟被告已將該等商品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