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毀損陳宣伊等4人之車輛,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屬
接續犯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數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無足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造成被害人即陳宣伊等4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認識,僅因其心情不佳,率而以鐵鎚敲打破壞鄰近數輛車輛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案,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
扣案之鐵鎚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123巷及臨沂街69巷內,持自備之鐵鎚(未予扣案),砸毀停放該處陳宣伊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右後照鏡、蘇宇航管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隔熱紙、陳文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王郁雅管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足生損害於陳宣伊、蘇宇航、陳文韻及王郁雅等人(下稱陳宣伊等4人)。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伊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車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