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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毀損陳宣伊等4人之車輛,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屬接續犯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數被害人之不同法益,應無足以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造成被害人即陳宣伊等4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認識,僅因其心情不佳,率而以鐵鎚敲打破壞鄰近數輛車輛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案,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鎚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5日14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123巷及臨沂街69巷內,持自備之鐵鎚(未予扣案),砸毀停放該處陳宣伊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右後照鏡、蘇宇航管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及隔熱紙、陳文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王郁雅管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後照鏡,足生損害於陳宣伊、蘇宇航、陳文韻及王郁雅等人(下稱陳宣伊等4人)。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伊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陳宣伊等4人車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