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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林承璋於同一時間、機會、場合竊取3告訴人之物,雖有3個自然動作,惟於法律評價上得僅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雖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暴力熊藍芽喇叭壹個。(告訴人蔡裕洋)
二、adidas包包壹個。(告訴人卞宏堉)
三、Nike包包貳個。(告訴人彭星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成年女子(另簽分偵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夢想娃娃機店時,見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主放置在各機臺上之物品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物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得手,隨即一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騎乘機車離去。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夢想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選物販賣機機臺臺主)
遭竊物品
遭竊物品數量
遭竊物品價格
(新臺幣)
1
蔡裕洋
暴力熊藍芽喇叭
1個
1,200元
2
卞宏堉
adidas包包
1個
2,280元
3
彭星豪
Nike包包
2個
1,400元
(單價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