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77號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林承璋於同一時間、機會、場合竊取3
告訴人之物,雖有3個自然動作,
惟於法律評價上得僅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1行為侵害數
法益,觸犯數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雖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因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均未扣案)
一、暴力熊藍芽喇叭壹個。(告訴人蔡裕洋)
二、adidas包包壹個。(告訴人卞宏堉)
三、Nike包包貳個。(告訴人彭星豪)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35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璋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成年女子(另簽分偵辦)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夢想娃娃機店時,見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主放置在各機臺上之物品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竊取物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所示)得手,隨即一同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騎乘機車離去。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夢想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成年女子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