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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為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薛為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原審縱減輕其刑,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為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為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為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薛為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為尹與甲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為尹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原居所處,因與甲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OO致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為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OO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