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被 告 薛為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6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薛為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原審縱減輕其刑,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
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處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
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8號
被 告 薛為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為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為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薛為尹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為尹與甲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為尹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原居所處,因與甲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OO致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薛為尹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OO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