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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 KIHEE(中文名:任其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IM KIHEE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IM KIHEE(中文名:任其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內,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薇婷、林政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學政」,應予更正)接續辱罵:「肏你媽」、「騷屄才沒被我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騷逼給我幹」,應予更正)」、「騷屄」、「你真的那麼賤」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員王薇婷、林政學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被告對該2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IM KIHE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3-5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2、100頁、簡上卷第69-70頁),並有證人即警員王薇婷、林政學、陳威州、吳昱慶及王華彥所製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9-20頁),且有現場錄影截圖與逐字稿、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數句侮辱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雖侮辱數名公務員,仍屬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王薇婷、林政學等2人,仍僅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恣意侮辱公務員,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王薇婷之損害,另獲得林政學之諒解,該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1、81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文化大學日文系畢業,以往從事進出口貿易,因為COVID-19疫情而中斷,目前從事餐飲業,在親戚的餐廳幫忙。我未婚,父母親年紀大了,需要我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獲得王薇婷、林政學之諒解,可見被告深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對王薇婷、林政學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罪名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易字卷第71頁),是此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法院審理之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薇婷、林政學2人業已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3、81-83頁),此部分罪嫌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本案就被告對王薇婷、林政學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既應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性質上即不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始為適法。原審未依通常程序審判,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旨,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