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9、2251、2779、2811、3624、3760、4078、4577、6107、6110、7037、10699、9468、9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2年度簡字第27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49、2251、2811、3624、3760、4078號)犯罪事實欄與附表
所載之
告訴人「張滌松」均應更正為「張滌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1、66、7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其所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帳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而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既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給付賠償
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9、2251、2779、2811、3624、3760、4078、4577、6107、6110、7037、10699、9468、9489號,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㈠被告自陳: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該成員允諾之2萬元報酬等語(見111偵36388卷第90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
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非屬
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3、12248、1510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前揭併案審理部分係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北檢邦劍112偵13273字第1129036602號函、112年5月2日北檢邦劍112偵12248字第1129039695號函及112年5月5日北檢銘射112偵15109字第112904147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劉文婷、江宇程、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
第38543號
第38582號
第40371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昱廷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對方會給伊2萬元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乙節,
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
暨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網路銀行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是被告名下本案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甚明。雖被告辯稱係找工作等節,惟依照其供述,顯係以2萬元販售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看過政府宣導不能提供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即有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可能,足見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被告
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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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 | |
| | | | 111年8月10日下午10時1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 | |
| | | |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號
第2251號
第2811號
第3624號
第3760號
第4078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惠誼、朱民志、曾嘉煊、張滌松、鄭銘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潘泰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餘證據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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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111年8月11日下午7時1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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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8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17分許、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2分許、3分許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38543號、38582號、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昱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對林英琦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林英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4萬4,99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
旋即遭提領,嗣林英琦發覺有異,始悉受騙。案經林英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英琦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二)被告林昱廷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38543號、38582號、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38543號、38582號、403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
起訴前案之犯行,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1年度偵字第36388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靜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賴靜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餘證據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
第6110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黃裕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陳善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裕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餘證據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37號
第1069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昱廷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第948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昱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鄭嘉元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劉彥成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8、38543、38582、40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