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第103頁)」、「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110年12月15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訴字卷第83-86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字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刑責並無特別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間之糾紛,竟於酒後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非嚴重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與同事同住、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居住於安養院之父親需要扶養等語(訴字卷第10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故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徒手拉扯、勒其脖子,導致甲○○受有脖子瘀傷、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訴由警局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