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弋順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弋順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弋順和前將房屋出租予賈皓愉,於租約期滿後,尚有押金約新臺幣2,600元未退還。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賈皓愉見弋順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之一樓大門開啟,遂逕自上樓欲索還押金,賈皓愉在5樓樓梯間隔鐵門與在上開住處內之弋順和之妻張孆云商討索還押金事宜,然張孆云向賈皓愉表示因賈皓愉向當鋪借款,導致當鋪人員頻頻上門而不其擾,已將押金中2,000元交予當鋪人員,其餘押金則要留作扣繳賈皓愉租屋時所生水費之用,賈皓愉不滿,遂與張孆云發生口角爭執,於張孆云欲開啟鐵門行至樓梯間與賈皓愉理論之際,弋順和返家見兩人衝突,為維護張孆云,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推賈皓愉雙肩,致賈皓愉後背撞擊牆壁,受有右肩壓痛、左肩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賈皓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84至8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弋順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賈皓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孆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4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6月24日診字第HFZ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下稱本案診斷證明)、臺北市中正二局泉州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陳佶豐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案時密錄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0至9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固稱:我不知道是因為推的大力,還是因為鄰居在樓梯間地面有放東西,才致告訴人向後絆倒而撞到牆壁等語,然縱告訴人係遭地面物品絆倒而撞擊牆壁,但若非被告手推告訴人雙肩,何以致告訴人無端遭地面物品所絆,是以,無論被告推告訴人之力度為何,均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原因,其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本案行為固係為維護張孆云,然查證人張孆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正在口角爭執,我在門內,告訴人在門外,我當時忙著要開門去跟告訴人理論,而被告到家門外時,我正低頭開門,門開一半,被告背對我擋在門外,不想我出去跟告訴人衝突,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只知道當時被告用雙手將告訴人往前推開,要把告訴人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案行為時,告訴人與張孆云尚僅為口角爭執,對被告或張孆云均尚未有何不法侵害存在,況被告身處大門半開之自家住處門口,如要隔開告訴人及張孆云,大可將張孆云逕帶入住處內並關閉大門,實無動手推告訴人雙肩之必要,本案應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其妻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商議方式解決紛爭,竟衝動為本案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賈皓愉臉部、拉扯賈皓愉頭髮,致賈皓愉受有右臉頰擦傷瘀紅、左臉頰擦傷瘀紅、左眼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臉部、拉扯告訴人頭髮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臉,也沒有拉她頭髮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手抓我頭髮,打我的左眼周遭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提出本案診斷證明為憑。然告訴人於現場僅向員警陳稱遭被告捶打臉頰,而未提及拉扯頭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卻於事後在警局內接受詢問時,突稱被告有拉扯其頭髮行為(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之證詞非全然無瑕疵可指。況無論告訴人於現場或警局所為之陳述,均屬告訴人證述性質,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且查證人張孆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到場處理時,有稍微看一下告訴人身上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案時,員警見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乙事,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密錄器錄影影像,可見影像中告訴人臉部並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第105至107頁)。則以告訴人接受完員警詢問而離去現場時間為111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其至醫院驗傷時間為同日時59分(見偵卷第15頁),期間相距僅約30分鐘,倘若本案診斷證明所載右臉頰擦傷瘀紅、左臉頰擦傷瘀紅、左眼壓痛等傷勢,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何以到場處理之員警及密錄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臉頰上有明顯外傷,準此,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造成,顯非無疑,自難以本案診斷證明作為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補強證明告訴人上開證詞,自不能僅因告訴人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右臉頰擦傷瘀紅、左臉頰擦傷瘀紅、左眼壓痛等傷害之事實。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本案有罪部分事證已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縱告訴人於本院到庭作證,仍無解於卷內無補強證據乙事,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