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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珊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尚禾、王重翰(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告訴人2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被告林子珊相約協調債務,待被告進入車內後,3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出手打巴掌,使告訴人林尚禾受有頸部擦傷、左側小腿、膝、腕、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重翰則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多處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