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頁、第10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陳有上開前科犯行(訴字卷第10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持鐵製銼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謝東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以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有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卷第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卷第33頁;訴字卷第85頁),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獨居、入監前從事載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訴字卷第10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製銼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又銼刀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其修正旨趣,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25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判決判
    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於111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農拍賣市場」內,因故與謝東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長型鐵製銼刀攻擊謝東益頭部,致謝東益受有頭皮深撕裂傷併頭骨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謝東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