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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藝傑

            黃誠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誠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藝傑、黃誠培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劉藝傑、黃誠培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等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藝傑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藝傑中信帳戶)、黃誠培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誠培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其等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暱稱「Dylan」透過交友軟體與姜凱心聯繫,佯稱:可下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姜凱心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9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85萬元至方振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轉帳67萬5,314元、32萬4,011元至邱紫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各轉帳47萬元至劉藝傑中信帳戶、43萬113元至黃誠培中信帳戶、9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後,由劉藝傑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接續自劉藝傑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得手;黃誠培則接續於同日11時36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自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5元得手,又於同日11時41分許、11時44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北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自黃誠培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1萬元得手。其等隨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藝傑、黃誠培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藝傑、被告黃誠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藝傑、黃誠培固不否認有將其等分別持有之劉藝傑中信帳戶、黃誠培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等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款之用,並有依不詳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劉藝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酒店工作,有綽號「張凡」之人的朋友去酒店喝酒找我開桌,事後朋友匯酒單錢到我帳戶,我領了之後就把錢回給店家,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被告黃誠培則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辯稱:我是受綽號「小豬」之人指示而提供帳戶,他叫我幫忙領酒帳,提款後也交給「小豬」,沒有接觸其他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黃誠培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黃誠培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有第三人存在之預見,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藝傑、黃誠培分別申設而持有前開劉藝傑中信帳戶、黃誠培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且將該等帳戶資訊交予不詳之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轉帳67萬5,314元、32萬4,011元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各轉帳47萬元至劉藝傑中信帳戶、43萬113元至黃誠培中信帳戶、9萬5,000元至華南帳戶後,分由被告劉藝傑、黃誠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再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64頁),並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劉藝傑中信帳戶、黃誠培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誠培提領華南帳戶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128、133頁),被告2人復就自己有前揭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24至27、204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由是足證被告2人各自之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各別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其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被告劉藝傑雖一再否認知悉本案提款、轉交現金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參其於警詢中辯稱:酒客「張凡」來找我消費,我跟他約定一週後回酒單錢,他說錢匯到我戶頭後,我提款交給公司云云(見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辯稱:「張凡」的朋友喝酒找我開桌,朋友匯錢給我是要還酒單錢,我領完錢去很多間酒店,是回給哪些店家我不記得云云(見偵卷第20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錢是回給409酒店,該酒店很多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可見其就匯款至其帳戶之酒客是「張凡」或其友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等節,先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況倘如被告劉藝傑所辯,其係領取酒客款項,其自應有客戶聯絡資訊、消費明細、帳務資料以供核對,方能完成帳務之核銷。惟質以被告劉藝傑所謂「張凡」或其友人究為何人、消費之酒店或金額究竟為何,被告劉藝傑亦接連含糊陳稱:酒店不會有消費紀錄;「張凡」已經死了,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其朋友是誰也不知道;他跟我是用微信聯絡,訊息都不在了云云(見偵卷第204、205頁),可見其並無掌握任何酒客消費及付款資訊,顯與帳務核銷之常情不符。又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我幫「張凡」取款有報酬,總共賺4、5萬元,比例大約是一小時1,600多元,店家拿1,300元,剩下是我的,我從領的47萬裡面直接拿等語(見偵卷第209頁),然此等報酬倘若係指酒單分潤,其計算方式自應以業績(消費金額)為計,豈有以小時計價之理,又該報酬倘係指代回酒帳之對價,則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為十分簡易之日常行為,酒客亦實無央請他人代勞而支付如此高額酬金之必要,循此益徵其此部所述悖於事理。是其辯稱提款係代酒客回款予酒店一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黃誠培雖亦辯稱係「小豬」叫其領取酒客款項云云。惟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我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和存摺都交給「小豬」,他叫我領錢時再把提款卡密碼和存摺交給我去提款,領錢時「小豬」會在附近等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可見其非但提供帳戶資訊供他人匯款,甚且將提款卡密碼和存摺都交予他人,惟如僅係為代收酒客款項,當提供單一帳號即可,何有提供數個帳戶,甚至事先交付前開物件予他人保管之必要;況依被告黃誠培供稱:小豬為其先前工作同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聯絡方式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其等交情泛泛,被告黃誠培卻同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予對方保管,並配合取款,此均不合常理。再者,被告黃誠培既已將帳戶資料全數提供「小豬」,卻又於提款時親自提領,且短時間內變換如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提款地點,此亦顯非正常提款流程。被告黃誠培雖辯稱中國信託帳戶有提領金額12萬元之上限云云,惟此指單次提款上限,被告黃誠培僅須在同一機台重覆操作提款動作,仍可提領目標金額,此由被告劉藝傑即在統一超商富比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7萬元等節可明。被告黃誠培捨此不為,無端分多處提領現金,可見有意掩飾自己身份,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其並非領取酒客回款,亦甚明確。   
  5.又審酌被告劉藝傑、黃誠培案發前,均已有諸多工作經驗,且不乏有在酒店擔任幹部的經驗,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102頁),依其等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並要求其等於匯款後隨即至自動櫃員機將鉅額款項分次、全數提領完畢,再立即「將此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佐以前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無端要求其等提供帳戶匯款,再由其等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6.準此,本案雖因被告2人供述,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或具體知悉被告2人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程。然如前述,被告2人實已預見其等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衡以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與其等聯繫而招募車手、收水之人外,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人,在多方分工之下,方能順利完成一面對被害人施詐、一面通知共犯準備轉帳、取款、收款等犯行,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3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告2人取得帳戶帳號,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後,又透過層層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既如前述,對其等係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等情有所預見,自亦知悉依其等參與樣態及分工方式,該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劉藝傑雖執前詞否認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所辯核與事理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劉藝傑、黃誠培復以前開辯解,主張其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等節欠缺認識而無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等負責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自身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先後數次自帳戶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誠培就其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不諱,應認其對洗錢犯行已有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黃誠培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劉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劉藝傑前案係為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身心健全,均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仍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劉藝傑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能主動表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損害;被告黃誠培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從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並斟酌劉藝傑前有毒品案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被告黃誠培前有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均非良好,兼衡劉藝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殯葬、司機之工作,現無業,須照顧父親;被告黃誠培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貨運司機、酒店、工地工作,目前月收入2至3萬餘元,須扶養行動不便的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就被告黃誠培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誠培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黃誠培前已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且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詎被告黃誠培未能珍惜此一自新機會,再犯本案,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足夠之守法意志,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八)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藝傑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報酬約為4、5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9頁),因其未能具體陳明報酬數額,爰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誠培在取款、交款過程中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查被告2人除劉藝傑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